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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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19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佩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無再施用毒品,且因身體因素經醫師證明:①患有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正接受積極、長期治療;②疑罹患肝血管瘤,宜持續追蹤治療;③診斷出腦下垂體腫瘤,應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抗告人目前生活正常,已有正常工作,希望能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而不影響工作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被告吳佩容於民國111年7月24日8、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於111年7月24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11年8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1157)、高雄市○○○○○○鎮○○○○○○○○○○○○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I-111157)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11年7月24日,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2年3月10日,已逾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辦理,則本件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得依修正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排除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但前提乃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始得排除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至於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被告意願之拘束,且法院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限。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已敘明:抗告人「自89年以來有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甫於102年間執行徒刑完畢出獄,然如今仍未戒除毒癮,且於偵查中自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生活中仍有毒品誘惑,尚無可期待以社區處遇或門診醫療方式完成戒癮,而有實施監禁式戒癮程序而由司法機關監督成效為宜」之裁量理由。而抗告人於92年3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犯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抗告人戒毒意志不堅,是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認應屬有據。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抗告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一而再施用毒品,益證抗告人有再次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檢察官已敘明何以無法認定抗告人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之原因,所為裁量並無任何瑕疵可指,是檢察官經斟酌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職權合法之行使,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法定程序處理,並無違法可言。
㈢至抗告人罹患上開疾病得否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規定,且其所舉之工作狀況,均核非是否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以之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採。
四、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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