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鵬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鵬羽因詐欺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鵬羽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賴鵬羽所犯詐欺等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3至4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7年7月5日至108年4月3日間,除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係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外,其餘2罪間之關聯性不大,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受刑人所為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受刑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經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為適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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