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8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議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議賢(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㈠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部分: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 易科 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附表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㈡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7部分:原審審核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7月28日)前為之,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㈢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暨考量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就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並就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侵益法益相同,而依數罪併罰時,針對第二犯罪宣告刑在刑度上大約接近0.69之平均數值,因此在累進處遇原則設計上以0.7作為第二宣告刑事責任處遇之計算,應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次宣告乘以0.7而合理得出具體之執行刑,此有刑法教授所著學術資料可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㈠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共5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7月28日確定。㈡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共6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共3罪),於109年7月28日確定。㈢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於109年9月25日確定。㈣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9月25日確定。
㈤編號5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1、12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109年7月28日確定。㈥編號6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㈦編號7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0年6月29日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1、1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8月;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罪,合計刑度為拘役105日,此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1、1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舉學術意見,並稱定執行刑應以宣告刑乘以0.7為合理乙節,然各案件所審酌之定刑事項不同,本無相互拘束之效,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主張,況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亦已相當程度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