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6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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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68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林杉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
一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
帳務管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
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
算(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4
年6月28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158,462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4
年10月27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現金卡
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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