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5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翁自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惟查,被告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縣
○○鄉○○村○○0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
狀附卷可稽,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
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觀
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此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存卷可參,如謂被告須
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
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
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
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