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798號
原   告  張月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
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
標的,但仍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
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雖載明
「…因郵局現在強制執行扣押金額有15,000元整,還有每月
還利息2,500元整,從民國98年2月19日起至民國101年7
月24日總共有103,400元整,150,000元加利息103,400元
總共是253,400元整,原告張月微債務欠滙豐商業銀行
121,639元加利息118,717元整,總共是240,356元整債務
金額,是否有超過也沒有開債務清償證明給我…」惟未具體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
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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