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北簡字第38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 告 温錦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4月29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溫錦程 」之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温錦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
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