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八號孝股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所持理由如下:
(一)依告訴人 歐陽家盛 於檢察官詢問時稱【(甲○有無跟你說他要如何擺平官司)當初甲○說找李衍志律師當辯護人】,是縱聲請人有說 上開 言語,然此句並非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並未論及金錢。再依 胡智皓 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南機組第一次筆錄稱「當時我與我朋友歐陽家盛談及我遭移送情形,他向我表示他有認識台南地檢甲○,可以透過他的關係向檢察官活動,以擺平官司。我應許後,不久他即告訴我甲○願意幫忙,但需給付一筆金錢作為活動費(金額已忘記),我隨即將該款金額交給歐陽家盛」,是縱胡智皓有交付金錢予歐陽家盛,亦係受歐陽家盛詐術使然,並非聲請人向胡智皓施以詐術。況依胡智皓在同日筆錄稱「我記憶中起訴後,歐陽家盛另行介紹我一關係良好之律師,表示可透過他的關係使官司判決無罪或緩刑,要求我支付一筆款項,給律師活動,當時我也支付款項由歐陽家盛轉交律師」,更顯見歐陽家盛在外利用聲請人及其他律師名義,以能擺平官司為由向胡智皓詐騙金錢。是聲請人如有犯罪,為何胡智皓夫婦歷經近十年以來並未告訴聲請人,且本件原審對以上有利被告之重要證據竟予漠視,因認有未加審酌之疏。又依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甲○向歐陽家盛及胡智皓誆稱:渠曾擔任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主任之職務,關係良好,可代為擺平官司云云,並要求提供十萬元之活動費】,核與歐陽家盛上開所稱【(甲○有無跟你說他要如何擺平官司)當初甲○說找李衍志律師當辯護人】不符,本件未傳訊歐陽家盛,因認有漏未斟酌之處。
(二)有關 惠勝 公司股票部分:依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二)亞股代字第0九0四號函鈞院表示「本件聲請人配偶 黃月碧 並非惠勝公司股東」,亦即聲請人配偶黃月碧不可能有惠勝公司股票。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竟稱「被告拿配偶黃月碧名義惠勝公司股票一張交付歐陽家盛」,並於理由欄稱「亞洲証券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二)亞股代字第0九0四號函,與本件無關」,果此函詢事項與案情無關,則原審何需函詢,又何需在程序庭詢問本人對此證據力有何意見,因此部分係二審時發現之新事証,已足以動搖一審判決基礎,然原審對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証據非但未斟酌,且本件判決書事實欄仍一字不改照抄一審判決書事實攔所載「被告拿配偶黃月碧名義惠勝公司股票一張交付歐陽家盛」,實已達嚴重故意與法院本身已查詢回覆附卷文書不實之程度,則上訴審功能何在,如該回覆附卷文書既有證據力為何未有証明力,其不足為採之理由何在。又本件係在二審收悉上開函文後,始知聲請人配偶並非惠勝公司股東,則本件確定判決仍謂聲請人有將配偶黃月碧名義惠勝公司股票一張交付歐陽家盛,此項認定事實當然令人產生應信其「絕不存在」階段,且令人產生調查筆錄時調查員如何能唸出聲請人配偶姓名、身分證字號,然法院竟未加查証即執該等証據為有罪証據,又未傳訊歐陽家盛,顯有漏未斟酌之處。再調查卷雖有歐陽家盛名義大亞証券公司編號0000000號証券存摺、大安銀行編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然該二張僅係影本,並未註明影本與正本無誤字樣,是該二張影本是否即歐陽家盛第一次調查筆錄所稱「我願意提供惠勝公司股票一張之賣出紀錄」之記錄即非無疑,縱係該賣出之紀錄,然此影本正本是否相符,未見檢察官、一、二審法官踐行調查之程序認定,即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証據。
(三)有關測謊部分:聲請人在測謊時,對二次所回答「以上所言均實在」此句,並未有說謊反應。但調查局卻在總體評估認本人有說謊反應,其學理依據何在。如此句回答無參考價值,則何需詢問此句。按同一測謊結果不容割裂,是以原審對此有利聲請人之証據未加審酌。且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案件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均為同一人,而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認【調查局未採複式詢問法測謊,是不足為採】,然本件二審程序庭時承辦法官有明確告知【伊對於測謊結果向來不採】之心理。但原確定判決竟認【調查局測謊時未採複式詢問法詢問,並無不妥】,該審判長就上開二件判決關於測謊部分前後為相反之認定,其有何學理足以推翻自己見解而作出相反認定。
(四)有關錄音証物部分:①本件二審審理庭時,審判長告知本件卷內雖有調查局「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記載通訊內容,但實際上並未有通訊監察,是不生通訊監察合法與否問題。按本件卷內確有調查局「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記載通訊內容,且調查局並未函告未有通訊監察,基於對公文書之信賴原則,審判長豈可在未向該局函查前逕作相反之認定表示。②本件如未有通訊監察,則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填發話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其依據何在,有無通訊紀錄為証,為何請求傳訊填寫之調查員查明遭被拒。又縱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通訊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無訛,則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通訊譯文所稱昨日三萬元,與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譯文所稱前日三萬元間,究為一筆三萬元亦或二筆三萬元,如為一筆三萬元究為那一天之三萬元,原審對此重要事項漏未調查,豈可逕作出認定。③如該「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內容無訛,則依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載歐陽家盛稱以後不會再來煩聲請人,則為何又會有判決書所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聲請人返還所謂八千元之理,況本件移送書亦未有此筆之記載,則此筆之由來一二審均未詳查。又如該「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內容為聲請人返還所謂司法詐欺之款,則聲請人故意要求歐陽家盛提供其帳號供聲請人匯款之用時,為何歐陽家盛反而懼怕不敢提供(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另判決書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聲請人返還所謂之八千元部分原審及一審並未調查其証據何在。
(五)聲請人如有原確定判決所指之事實,則聲請人在所謂給付二萬元佣金予歐陽家盛時,或在胡智皓被起訴時,歐陽家盛即應識破本人詐術才是。然歐陽家盛竟稱在胡智皓二審判決有罪才識破本件詐術豈不與常情有違,且歐陽家盛稱伊收受二萬元佣金後有告訴胡智皓,並稱胡智皓叫他自留作走路工,則胡智皓支付該款如係作司法活動之用,而遭聲請人取其中二萬元給付歐陽家盛,為何未有識破本件詐術或發怒,反而叫歐陽家盛自留作走路工,鈞院及一審對此重要事項竟漏未調查。
(六)本件調查局、地檢及一、二審並未詢問胡智皓夫婦關於聘請律師經過及支付費用為若干,逕依案外人歐陽家盛之詞稱「聲請人支付一萬五千元律師費用」,「或稱二萬元」(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及同年十一月八日偵查筆錄),且如聲請人在胡智皓偵查時利用李律師之名詐欺,則為何胡智皓在一審時仍聘請李律師,是以因認原審對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竟漏未向當事人調查,即以案外人歐陽家盛之詞作為依據,豈可令人心服。另胡智皓於調查局、地檢及一、二審均表示未收到歐陽家盛出售惠勝股票之款,及未收到歐陽家盛所謂本件退佣二萬元之情事,鈞院對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竟未詢問胡智皓,亦未對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加以審酌,即以歐陽家盛片面指述為真實,顯有漏未調查。
(七)歐陽家盛係告發人,且胡智皓在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南機組第一次筆錄即已指出 歐陽家盛有 於該案中向伊詐欺,是其告發之動機即有可議。況本件係伊利用財政部 南區 國稅局稅務監察 馮邦振 而來,及利用台南市○○路○○○號十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稅務監察辦公室製作本件筆錄,及另一方面在同時利用南區國稅局稅務監察馮邦振名義向聲請人出示馮監察之名片表示「馮監察可替人擺平稅務問題(參見偵查卷七十一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聲請人答辯狀),是伊與南區國稅局稅務監察馮邦振間即有共生關係,而 斯時伊 向馮邦振表示之內容為何,以及斯時馮邦振有否對歐陽家盛製作筆錄,如有製作筆錄,則其內容是否與本件內容相同,凡此種種原審及一審均未調查,是以因認原審對此有重要事項漏未調查之事由。
(八)歐陽家盛就同一事實出現五種態樣不同版本說法(見調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三行、第二十七頁第七行至第十行、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尾、第四十六頁第一行、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十一、十二行、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是聲請人在本件程序庭時有請求傳訊歐陽家盛,而法院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駁回,但在審理程序時並未傳訊証人歐陽家盛,是聲請人在本件辯論後亦具狀請求傳訊,然原審及一審在未傳訊歐陽家盛詢以何者為真情形下,遽以採用第二種版本,為何不採其他有利被告之版本,是以因認此有嚴重調查疏漏之處。再歐陽家盛對同一事實既辭上開五種不同之版本,原確定判決非但漏未斟酌,卻以【審酌被告犯後並無悔意...】為由,作為本件量刑之參考,實有嚴重漏未斟酌之處。
(九)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詢問歐陽家盛【(甲○有無跟你說他要如何擺平官司)當初甲○說找李衍志律師當辯護人】,是原審在未傳訊胡智皓調查其聘請律師經過前,即在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記載「本件係被告詐騙活動費案件,其事後是否委請律師為胡智皓之刑案辯護,僅是事後過程之細節,並非重點,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胡智皓,欲查証歐陽家盛所說被告支付之律師費金額等,並無必要」,因認此部分有本末倒置嚴重疏漏未調查之處。再者,胡智皓夫婦於被訴妨害風化一案之偵查及一審中確有聘請李衍志律師為辯護人,則歐陽家盛或証人胡智皓縱有交付財物,但胡智皓夫婦已取得李衍志律師出任偵查及一審辯護人之實益,且此二者價值相當,歐陽家盛或胡智皓是否生財產上之損害即有可議,原審及調查、偵查、一審時均未詳詢胡智皓聘請李衍志律師之經過,以明實際,顯有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漏未調查。
(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曾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高分檢聰人字第0九二000二五六八號函原審「甲○於八十二年九、十月間並未有請假之記錄」,但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而認不足為聲請人任何有利之認定,然原審未詳詢胡智皓聘請李衍志律師之經過,反指該公函無證明力,因認原審對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漏未調查。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未提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著有判例可稽。亦即,本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一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係現任台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主任,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任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政風室主任期間,台南市民胡智皓(原名 胡晶台 )及 黃千珍 夫婦涉嫌妨害風化案件,遭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透過歐陽家盛向甲○請求協助處理官司事宜,甲○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南市之胡智皓住處,向歐陽家盛及胡智皓誆稱:渠曾擔任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主任之職務,關係良好,可代為擺平官司云云,並要求提供十萬元之活動費,致使胡智皓陷於錯誤,乃經由歐陽家盛將十萬元轉交給甲○做為活動款項,歐陽家盛遂在台南市○○路與忠義路口於車上將十萬元交給甲○,甲○收受後表示會儘量幫忙,並當場退還二萬元給歐陽家盛做為退佣(該二萬元經胡智皓同意而由歐陽家盛留用)。事後甲○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請李衍志律師為胡智皓夫婦所涉之妨害風化案件辯護,惟卻向歐陽家盛誆稱:業將六萬元交給剛由檢察官轉任律師在高雄執業之李衍志律師,並由他居間運作云云。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胡智皓夫婦不但被提起公訴,且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遭判決上訴駁回,胡智皓緩刑五年而確定。歐陽家盛因認甲○有詐欺之嫌,乃向甲○追討所收取之款項,惟甲○表示只願退還二萬元,乃將其配偶黃月碧所有之惠勝實業公司股票一張(一仟股)交由歐陽家盛賣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得款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除由歐陽家盛退還二萬元給胡智皓外,餘款由歐陽家盛以現金送至甲○住處交還其本人。迨至九十一年八間起,歐陽家盛數度要求甲○退還餘款給胡智皓,甲○因恐東窗事發乃答應退款,並分別於同年九月二日、九月十一日及十一月七日,在其住處退還三萬元、一萬五千元、八千元之現金,由歐陽家盛收取後交給胡智皓。
】,因而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觀之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有上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而主張原判決就前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查:
(一)關於錄音証物部分: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指摘該錄音帶譯文係「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且無証據能力;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未向調查局函查是否有「通訊監察」,即逕認「實際上並未有通訊監察,不生通訊監察合法與否問題」;又未傳訊填寫之調查員查明,且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稱之三萬元,與同年月十日報告表所稱之三萬元,是否為同一筆,均未見本院上訴審予以調查,顯有重要証據漏未調查之情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該錄音帶譯文是否【具有証據能力】,已於該判決理由欄第二項第一點詳為述敘認定,並綜合①被告於調查站聽過該錄音帶,承認該錄音內容係其所言,也表示應該沒有經過剪接,於檢察官訊問時也承認該錄音內容實在之情;②証人歐陽家盛於南機組及偵查時之証述;而認該錄音帶係歐陽家盛自己【私人錄音】,提供南機組播放製作譯文,並非偵查犯罪公務員所錄製之「通訊監察報告」,而認具【証據能力】,且無再傳訊証人即南機組調查員 黃新富 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三頁至六頁理由欄第二項(一)所載),均已詳為論述認定。另外,觀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及同年月十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雖均有談及三萬元之事,但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內載【歐陽家盛言及「我昨天三萬塊有拿過去給他了」】等語;而同年月十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則載【被告言及「你那個三萬塊是不是已經給他了】,歐陽家盛則回答【給他了,給他了,三萬塊我給他了,現在意思就是我跟他說兩萬的,我說如果三萬沒有呢,那他說最少拿兩萬,少了他...】等語(見他字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一頁),足認歐陽家盛與聲請人通話時間是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顯見該錄音帶譯文所載日期確實正確,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該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九行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既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則聲請人徒以原審就上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而主張有再審之事由,尚無可採。
(二)關於測謊部分:聲請人雖以【其在測謊時,對二次所回答「以上所言實在」此句,並未有說謊反應】,但調查局卻在總體評估認聲請人有說謊反應,其學理依據何在;且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案件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均為同一人,而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認【調查局未採複式詢問法測謊,是不足為採】,然原確定判決竟認【調查局測謊時未採複式詢問法詢問,並無不妥】,該審判長就上開二件判決關於測謊部分前後為相反之認定,其有何學理足以推翻自己見解而作出相反認定云云。然①原確定判決以【本件測謊時有全程錄影,並且勘驗該錄影帶結果,本件測謊過
程非常仔細,測謊人員處處說明,非常慎重,務必使被測謊人完全明白測謊之意義,並無「測謊機故障」,聲請人要求待測謊機修復後再測等情,在錄影帶中均無法看到,無法採信;並綜合本件測謊人員係領有合格之調查局測謊技術結業証書,及調查局函附測謊程序說明及文獻資料】等情,而認本件測謊具有証據能力,亦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何以無須再行傳喚調查局測謊之承辦人(均見原確定判決第六頁起至第七頁);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已詳為斟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難信採。
②況另案之確定判決僅可供本件案件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本件判決結果之效力
,聲請人雖以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案件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均為同一人,然就【測謊是否採用複式詢問法測謊】之效力前後有不同之認定,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顯有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云云。但查,縱令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案件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為同一人,但本院原確定判決就此次測謊結果是否有証據能力,係參酌測謊之過程,被告身體之狀況是否適宜測謊,及測謊人員之專業性等情,而認【被告所辯本件測謊未採「複式問題法」,有違客觀性】等情,與卷証資料不符,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該測謊結果具有証據能力,顯非僅就【本件是否採複式問題法】,以作為是否具有証據能力之取捨標準,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自無足取。
③再者,聲請人又以【其在測謊時,對二次所回答「以上所言實在」此句,並未
有說謊反應,但調查局卻在總體評估認聲請人有說謊反應,其學理依據何在惟本件測謊結果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調科南字第0九二六二三六九五五0號函檢送之聲請人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所載,其中關於測謊原理及判圖原則【測謊係以問卷(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詢問受測者,受測者回答時之生理反應經儀器紀錄後據以研判回答之問題有無說謊;而測謊結果研判以受測者回答問卷問題時紀錄之生理反應作為研判依據,問卷問題包括無關問題I、相關問題R及控制問題C,說謊者在相關問題之回答,因與行為記憶衝突,故膚電反應會有較無關問題I、控制問題C形成較大之反應曲線,經二次測試此現象不會消失為其特徵。反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記憶衝突,僅有情境之緊張,經二次測試會因適應致情境因素消除,在相關問題R之回答,膚電反應會與無關問題I、控制問題C產生類似減弱之曲線變化】(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一號第九十七頁);而聲請人所稱之【以上所言實在】部分,參酌法務部調查局檢送之該測謊問卷及圖形,係屬【無關問題I,而非相關問題R】(見同上訴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則法務部調查局就【相關問題R】部分研判聲請人有說謊,尚難認有何違反測謊原理及判圖原則;本院原確定判決並依據該測謊鑑定結果,綜合本件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而認【歐陽家盛有交付聲請人十萬元活動費】、【聲請人有把活動費退還歐陽家盛】等情是聲請人心理真正的記憶,並依經驗法則及測謊之學
理依據,及証人歐陽家盛、胡智皓之証詞內容、前開聲請人與歐陽家盛之通話錄音譯文、歐陽家盛之證券存摺、存款存摺記載內容等事證,而認被告有詐騙活動費(見原確定判決第九頁至第十頁),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而認定事實,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難信採。
(三)有關惠勝公司股票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九二)亞股代字第0九0四號函,又未傳訊歐陽家盛,顯有漏未斟酌之處。再調查卷雖有歐陽家盛名義大亞証券公司編號0000000號証券存摺、大安銀行編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然該二張僅係影本,並未註明影本與正本無誤字樣,是該二張影本是否即歐陽家盛第一次調查筆錄所稱「我願意提供惠勝公司股票一張之賣出紀錄」之記錄即非無疑,縱係該賣出之紀,然此影本與正本是否相符,未見檢察官、一、二審法官踐行調查之程序認定,即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証據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四㈠、㈢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及無須再行傳喚証人之必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四)關於聲請人聲請理由㈤所謂若果真有詐騙,歐陽家盛、胡智皓何以未識破聲請人之詐術云云,然何時知悉受騙,與本件聲請人是否有詐騙活動費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另聲請理由㈠主張縱胡智皓有交付金錢與歐陽家盛,亦係受歐陽家盛詐術使然,如聲請人有以能擺平官司為由向胡智皓詐騙金錢,為何胡智皓夫婦與歷經近十年以來並未告訴聲請人云云;聲請理由㈥之【本院二審並未詢問胡智皓夫婦關於聘請律師經過及支付費用,且如聲請人在胡智皓偵查時利用李律師之名詐欺,則為何胡智皓在一審時仍聘請李律師,本院二審竟漏未向當事人調查,或詢問胡智皓,而以歐陽家盛之詞作為依據】云云。聲請理由㈨部分所謂原審未傳訊胡智皓調查聘請律師經過,且胡智皓夫婦於該刑事案件既有聘請李衍志律師為辯護人,則歐陽家盛或胡智皓縱有交付財物,但胡智皓既由李衍志律師出任辯護人,二者價值即屬相當云云。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載,係認【聲請人利用胡智皓及黃千珍夫婦涉嫌妨害風化案件,遭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透過歐陽家盛向甲○請求協助處理官司事宜之機會,在台南市之胡智皓住處,向歐陽家盛及胡智皓誆稱:渠曾擔任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主任之職務,關係良好,可代為擺平官司云云,並要求提供十萬元之活動費,致使胡智皓陷於錯誤,乃經由歐陽家盛將十萬元轉交給甲○做為活動款項,歐陽家盛遂在台南市○○路與忠義路口於車上將十萬元交給甲○,甲○收受後表示會儘量幫忙,並當場退還二萬元給歐陽家盛做為退佣(該二萬元經胡智皓同意而由歐陽家盛留用)。事後甲○以一萬錄五千元之代價委請李衍志律師為胡智皓夫婦所涉之妨害風化案件辯護,惟卻向歐陽家盛誆稱:業將六萬元交給剛由檢察官轉任律師在高雄執業之李衍志律師,並由他居間運作】等情,而認聲請人有詐騙活動費之情事,並於理由欄四
㈠、㈡詳述其理由,及無須再傳訊歐陽家盛及胡智皓之理由。另聲請人聲請理由㈩主張「未有請假記錄,本院二審未採為有利之証據」云云,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四㈡予以指駁,聲請人主張本院二審就上開証據均有漏未審酌之情事,亦無足取。
(五)再查聲請事由㈦主張「歐陽家盛與南區國稅局稅務監察馮邦振間有共生關係云云,聲請事由㈧主張歐陽家盛就同一事實出現五種態樣不同版本云云,此部分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曾以刑事聲請傳訊証人狀聲請傳訊証人歐陽家盛(見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五七一卷第一八0頁起至一八五頁),而原確定判決就無須再傳喚証人歐陽家盛或馮邦振,亦於理由欄第四項詳為指駁,認無須傳喚此部分之証人,已就聲請人請求之証據予以斟酌,聲請人又以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証據,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係綜合被告之陳述、証人歐陽家盛、胡智皓、李衍志等人之証詞,及証人歐陽家盛提出之證券存摺、存款存摺、被告與証人歐陽家盛之錄音譯文、被告測謊結果等証據資料,而詳為論述該測謊結果、錄音譯文均具有証據能力,並認定聲請人確有前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並就被告聲請傳喚証人歐陽家盛、胡智皓、馮邦振、 姜雲霄諸明章 等人並無必要,且被告請求再開辯論,缺乏實益,無從准許等情,均已於判決詳為論述,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就重要証據漏未斟酌之情事,聲請人所辯,並無足取,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要件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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