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0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銀豹小瑪琍」、「瑪琍大亨」、「台灣大老二」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及在「金銀豹小瑪琍」、「瑪琍大亨」、「台灣大老二」機檯內之現金共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銀豹小瑪琍」、「瑪琍大亨」、「台灣大老二」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及在「金銀豹小瑪琍」、「瑪琍大亨」、「台灣大老二」機檯內之現金共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乙○○所兌換之剩餘賭資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事實應更正如下:被告甲○○未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執照,逕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二不詳成年男子購買電動賭博機具「金銀豹小瑪琍」、「瑪琍大亨」、「台灣大老二」各壹台,此有其之警訊自白及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所供(即「甲○○擺設機檯約有二個月以上」)可憑。理由應補充及更正如下:(一)被告乙○○雖於警訊中自白犯罪,然於檢察官偵訊中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所玩之電動機檯不能兌換現金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訊中自白供稱伊每次投新台幣(下同)十元可以押一至十分,如有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金額,如沒押中就繼續投十元硬幣等語,核與共同被告甲○○警訊供詞相符,可見被告甲○○所擺設之電動機檯係以偶然之射倖機率以與賭客對賭,把玩機檯之被告乙○○當然構成賭博罪之必要共犯,其事後於偵查時翻供辯稱前開各語,核無足採。況被告乙○○於警方查獲時係正在把玩「金銀豹小瑪琍」機檯,此業據其於警訊時供陳在案,復有其把玩機檯之照片附卷可稽,而從卷附「金銀豹小瑪琍」機檯照片及共同被告甲○○之供述可知,該機檯係有退幣口之機檯,該機檯當然係屬電動賭博機具,被告乙○○誑稱其把玩之機檯不能兌換現金云云,無非欺騙三歲小孩,本院非痴亦非愚,當不受其愚弄。(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甚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犯上開二罪間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公訴人漏未論被告甲○○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雖有未洽,然其起訴之部分既與未論罪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甲○○違規營業之時間、擺設之機台數量、被告乙○○賭博之內容、犯後矢口狡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乙○○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銀豹小瑪琍」、「瑪琍大亨」、「台灣大老二」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及在「金銀豹小瑪琍」、「瑪琍大亨」、「台灣大老二」機檯內之現金共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俱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二被告宣告沒收之。至警方另扣得被告乙○○所兌換之剩餘賭資新台幣壹佰元,則為該被告所有供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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