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冒名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六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一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潘麗卿 」署押共貳拾柒枚,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偽造之「潘麗卿」署押共壹佰陸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貳顆、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偽造之「潘麗卿」署押共壹佰玖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一)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止,先後在桃園縣○○鄉○○路○段一六一之一號二十二樓之二及臺北縣樹 林市 ○○街○○○巷○○○號六樓一室之同居住處,均以無償之方式,連續轉讓提供海洛因予同居友人乙○○施用三、四次(數量未達淨重五公克以上),並多次轉讓提供安非他命予 詹烔平 施用二、三次(數量未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起訴書誤載為三、四次)。嗣先後於⑴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一六一之一號二十二樓之二查獲丙○○與詹烔平,並扣得丙○○所有與本案無涉之海洛因十四包(驗餘淨重共五‧九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三公克)、葡萄糖三包(共計毛重十四點八三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十三個、分裝袋一百五十二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台、湯匙一支、注射針筒三支。⑵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超速王網咖」查獲丙○○,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涉之海洛因十包(驗餘淨重一‧九一公克),又於丙○○與詹烔平共同居住之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六樓一室查獲丙○○所有與本案無涉之分裝袋六十二個、電子秤一臺、海洛因搗碎器一組、注射針筒四支。
(二)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因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郭永鴻」男子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六樓一室之丙○○住處,將改造後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三顆交予丙○○代為保管,丙○○即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丙○○,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三顆。
(三)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為逃避刑事訴追,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⑴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七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查獲,⑵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二之一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查獲,⑶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一六一之一號二十二樓之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查獲,⑷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超速王網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查獲,即冒用其妹潘麗卿名義,連續於各該四件之刑事訴訟案件中即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潘麗卿」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並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時間、地點偽造以潘麗卿名義所立具表示自願同意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人員對其本人身體及住居處所執行搜索及向檢察官聲請儘速開庭意思之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二九號聲請狀」、「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九號聲請狀」等私文書,交付予警察及承辦檢察官而行使之,使潘麗卿本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及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均足以生損害於潘麗卿本人及司法機關。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 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七樓查獲丙○○後,將其冒用「潘麗卿」名義應訊所按捺存檔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始查悉上開丙○○連續冒名應訊之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莊分局報請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⑴右揭事實(一)、(三),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烔平及潘麗卿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冒用「潘麗卿」之名應訊時所捺之指印,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丙○○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八九三三二號函在卷可憑,又被告係自與證人詹烔平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路○段一六一之一號二十二樓之二時起,迄至搬遷到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六樓一室止之期間,連續轉讓提供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予詹烔平施用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詹烔平迭於偵、審中供承屬實,則參諸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之警詢筆錄中供稱:伊與詹烔平居住桃園縣○○鄉○○路○段一六一之一號二十二樓之二大約九天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號卷第四頁背面),被告應係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與證人詹烔平共同居住於前開桃園住處時起即開始為轉讓毒品犯行。是被告有關事實(一)、(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⑵有關前揭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寄藏所查扣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行,辯稱:查獲前天晚上有一位在網咖認識之朋友來伊住處吸毒,他說他出去買東西,所以將一個袋子借放在伊家,他出去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伊也不知道袋子內是何物云云,惟查,前揭事實(二)之寄藏槍彈犯行,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三顆足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該扣案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而該扣案之改造子彈三顆,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三八二二七號槍彈鑑定書乙紙附於偵查卷可憑,又該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三顆係警方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六樓一室住處之床頭櫃下一只鐵罐內所查獲,而鐵罐內之槍彈並用布加以包裹等情,亦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則本件所實際查扣槍彈之藏放位置顯與被告辯稱係在朋友借放之袋子內云云互有出入,並參諸該扣案槍彈係經以布包裹後,藏放於鐵罐內,再置放於床頭櫃下加以隱匿藏放等情,如此慎重方式,被告對於其床頭櫃下之鐵罐內所藏放物品為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應當知情,是被告所辯不知受寄何物云云,顯係卸飾之詞,委無足取。
⑶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⑴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惟有關轉讓淨重五公克以下第一級毒品及轉讓淨重十公克以下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前開轉讓予詹烔平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已分別達於淨重五公克及十公克以上之數量,本件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核被告丙○○於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按被告丙○○於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又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手槍及子彈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惟被告並非僅單純持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行為,為被告所犯寄藏槍彈之當然結果,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
⑶按被告丙○○於事實(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
造署押罪,於事實(三)之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潘麗卿」名義並偽造「潘麗卿」之簽名及指印,出具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二九號聲請狀」、「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九號聲請狀」,表示自願同意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人員對其本人身體及住居處所執行搜索及向檢察官聲請儘速開庭之意思,提出交付予警員及承辦檢察官,顯然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潘麗卿及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於附表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潘麗卿」之簽名及指印,因逮捕通知書純係員警為證明確依提審法之規定而為,是被告在上開逮捕通知書偽造「潘麗卿」之簽名及指印,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併此敘明)。
又被告各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各以單一犯意,先後多次冒「潘麗卿」之名應訊,並於各該時間、地點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一貫犯意接續多次之單一偽造署押犯行,且其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接續偽造署押行為,並包括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二九號聲請狀」及「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九號聲請狀」內之偽造署押部分,無從割裂,該等偽造署押之行為,均應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仍持以行使,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刑事訴訟案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處斷,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即如附表編號一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署押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偽造署押部分加重其刑。
⑷被告前開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轉讓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又被告受寄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危害社會治安,及其冒用「潘麗卿」名義多次應訊,足生損害於潘麗卿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⑴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二顆(未經試射者),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而於鑑定過程中試射之改造子彈一顆,已無殺傷力,喪失違禁物性質,爰不宣告沒收。
⑵又被告丙○○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潘麗卿」署押(簽名及指紋)
共一百九十三枚(附表編號一共二十七枚,編號二、三、四共一百六十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自願搜索同意書共四份、「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二九號聲請狀」、「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九號聲請狀」,因已移轉予司法機關附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查扣之海洛因十四包(驗
餘淨重共五‧九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三公克)、葡萄糖三包(共計毛重十四點八三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十三個、分裝袋一百五十二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台、湯匙一支、注射針筒三支,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七時二十分許,經警查扣之海洛因十包(驗餘淨重一點九一公克)、分裝袋六十二個、電子秤一臺、海洛因搗碎器一組、注射針筒四支,經查,其中海洛因十四包(驗餘淨重共五‧九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三公克)、海洛因十包(驗餘淨重一點九一公克)、分裝袋六十二個、電子秤一臺、海洛因搗碎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及日常替代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供承屬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六七號卷第七十七頁背面),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判決確定在案,上開查扣毒品及日常替代器具並經該案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有本院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在卷可參,至其餘經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十三個、分裝袋一百五十二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台、湯匙一支、注射針筒三支、注射針筒四支,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所有,惟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受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宣告有何關聯,上開扣案物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丶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一│九十一年九月│板橋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潘麗卿」簽名三枚││(板│六日十八時│沙崙派出│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指印十二枚││檢九││所│訊筆錄│││十二││├─────────┼──────────┤│年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潘麗卿」簽名二枚││偵字│││橋分局搜索、扣押筆│指印二枚││第二│││錄│││二六││├─────────┼──────────┤│五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潘麗卿」簽名一枚││卷)│││橋分局通知│指印一枚││││├─────────┼──────────┤││││沙崙派出所偵查刑案│「潘麗卿」簽名二枚│││││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指印二枚│││││間統計表│││││├─────────┼──────────┤││││潘麗卿口卡片│「潘麗卿」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二│九十一年十一│桃園縣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潘麗卿」簽名一枚││(桃│月二十九日二│ 山鄉 萬壽 ││指印一枚││檢九│十時│路一段五├─────────┼──────────┤│十一││十巷十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潘麗卿」簽名三枚││年度││二之一號│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扣│指印三枚││毒偵│││押筆錄│││字第├──────┼────┼─────────┼──────────┤│三二│九十一年十一│新莊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潘麗卿」簽名三枚││九八│月三十日0時│中港派出│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訊│指印五枚││號卷│二十分│所│問(調查)筆錄│││)│││││├──┼──────┼────┼─────────┼──────────┤│三│九十二年一月│桃園縣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潘麗卿」簽名三枚││(桃│八日二十二時│ 山鄉萬壽 │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扣│指印三枚││檢九│三十分│路一段一│押筆錄│││十二││六一之一├─────────┼──────────┤│年度││號二二樓│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潘麗卿」簽名二枚││偵字││之二││指印二枚││第一││├─────────┼──────────┤│六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潘麗卿」簽名三枚││二號│││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扣│指印三枚││卷、│││押物品目錄表│││九十││├─────────┼──────────┤│二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潘麗卿」簽名一枚││度毒│││莊分局逮捕通知│指印一枚││偵字││││││第二├──────┼────┼─────────┼──────────┤│一六│九十二年一月│新莊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潘麗卿」簽名三枚││號卷│九日二時三十│光華派出│莊分局訊問(調查)│指印十二枚││)│分│所│筆錄│││││├─────────┼──────────┤││││潘麗卿口卡片│「潘麗卿」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丙○○本人之照片│「潘麗卿」簽名一枚││││││指印五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潘麗卿」簽名三枚│││││莊分局訊問(調查)│指印十二枚│││││影本筆錄│││├──────┼────┼─────────┼──────────┤││九十二年一月│臺灣桃園│訊問筆錄│「潘麗卿」簽名一枚│││九日十七時十│地方法院│││││分│檢察署│││├──┼──────┼────┼─────────┼──────────┤│四│九十二年三月│臺北縣新│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潘麗卿」簽名一枚││(板│四日七時二十│莊市民安│局逮捕通知│指印一枚││檢九│分│路一00├─────────┼──────────┤│十二││號二樓│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潘麗卿」簽名二枚││年度││││指印二枚││偵字││├─────────┼──────────┤│第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潘麗卿」簽名五枚││0六│││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指印五枚││七號├──────┼────┼─────────┼──────────┤│卷、│九十二年三月│臺北縣樹│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潘麗卿」簽名八枚││九十│四日七時三十│林市 三俊 │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指印八枚││二年│分│街七四巷│表│││度毒││二三號六├─────────┼──────────┤│偵字││樓一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潘麗卿」簽名二枚││第九││││指印二枚││0一││├─────────┼──────────┤│號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潘麗卿」簽名五枚││、本│││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指印五枚││院九├──────┼────┼─────────┼──────────┤│十二│九十二年三月│新莊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潘麗卿」簽名三枚││年度│四日十一時二│刑事組│莊分局偵訊(調查)│指印八枚││聲羈│十分││筆錄│││字第││├─────────┼──────────┤│一二│││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潘麗卿」簽名一枚││九號│││局查獲毒品鑑定證明│指印二枚││卷)│││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潘麗卿」簽名二枚│││││莊分局偵訊(調查)│指印八枚│││││影本筆錄│││├──────┼────┼─────────┼──────────┤││九十二年三月│臺灣板橋│訊問筆錄│「潘麗卿」簽名一枚│││四日十時│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臺灣板橋│訊問筆錄│「潘麗卿」簽名一枚│││四日十時三十│地方法院│││││分│├─────────┼──────────┤││││被告押票指定毋庸送│「潘麗卿」簽名一枚│││││達親友聲明書│││├──────┼────┼─────────┼──────────┤││九十二年三月│臺灣臺北│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潘麗卿」簽名二枚│││二十五日│看守所│一二九號聲請狀│指印七枚││├──────┼────┼─────────┼──────────┤││九十二年四月│臺灣臺北│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潘麗卿」簽名三枚│││八日│看守所│三九號聲請狀│指印八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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