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一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二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八月、七月罪刑及因妨害自由案件所處七月罪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五月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入監,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假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執畢;詳前述);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已執畢;詳前述)。乃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或在基隆市○○路○段○○○號一樓其住處,或在K八─五五三二號之自小客車上(停靠地點不固定),分別以將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予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日施用一至二次;以將安非他命類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多次,平均一日施用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依法執行拘提時,當場逮捕,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之同安旅社二0六室執行盤查時,當場查獲,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國中產業道路旁執行盤查時,當場查獲,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執行盤查時,當場查獲,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復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移送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前後四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四件尿液檢體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之結果,亦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分別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二00一一九五一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正本四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一五四九0號、第00000000000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二四五0號、第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正本四紙在卷可按;參之「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憑,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各乙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於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三犯以上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及同條第二項之罪,並分別加重其刑。未據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九號併案部分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三號併案部分查扣在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注射針筒、塑膠勺子、止血帶等物,被告除否認屬其所有外,並否認曾持以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使用;參之上開扣案證物經員警查獲之地點,或為同安旅社,或為安樂國中附近之產業道路旁,核均屬他人得以任意出入之地點,而均非被告管領範圍之所及等情狀,本院因認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扣案證物既查無與本案之積極關聯,則本院自無從就此併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