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國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等情,已高出構成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數值甚多,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顯然未見悔意,亦未能體認其酒後駕車行為對用路人將造成多大之潛在危險;另斟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品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92號被告游國棟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棟自民國111年4月9日上午6時許起至6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某處所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長興街口旁,因不勝酒力而跌倒路旁,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國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且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實施酒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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