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申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申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 蔡玉菁 所受之傷勢更正為「左側頭部挫傷、左肘挫傷、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下腹部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宋申富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甫於
106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前案執行完畢後到本案發生中間相隔約1年多,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論略以:宋員(即被告)之診斷符合⑴酒精使用障礙症,嚴重,目前部分緩解;⑵疑似酒精引發之精神病症;⑶未明示之情感障礙症,疑似酒精引發之情感疾患。若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為真,宋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仍處於酒精中毒階段,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宋員過去曾有因酒駕觸犯公共危險多次,對於酗酒後之影響與後果,並非完全不能預期或知悉,故於審酌宋員之責任能力時,建議應把原因自由行為的要素納入考慮。另宋員之人格發展脈絡,及其社會行為,可能有部分反社會人格之特質,但尚未確定達到真正之反社會人格障礙症診斷等語,此有同院109年1月12日桃療癮字第1095000216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可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可證明被告案發前有飲用酒類,亦不可證明其於未定時服用精神用藥物時,即有傷害之故意,本院自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其為成年男子,遇事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僅因細故糾紛,即以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蔡玉菁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均顯較薄弱,且法紀觀念淡薄,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94號被告 宋申富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宋申富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14日上午6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東方之星社區大樓中庭,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無故徒手拉扯同為社區住戶之蔡玉菁頭髮並加以毆打,致蔡玉菁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玉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申富到庭坦承不諱,並稱:我有幻想症所以衝動去打告訴人蔡玉菁,當天我是沒有吃藥才會發作,醫生有跟我說藥不要斷掉等語甚詳,顯見被告對其行為非無得以控制之能力,復經證人蔡玉菁證述屬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3張、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