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說明:
(一)本件被告構成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桃交簡字第28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
000元確定,並於104年6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三)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 細鐸 刑法第47條第1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次按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就其前科品行關於前罪係犯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恐嚇之本件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且2者罪名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應無犯罪癖好及成癮性之問題,前後案相距時間非短,又本院既已就被告前科(含累犯基準前罪)資料考量,認其本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予以審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必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而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其修正內容僅就得併科罰金部分為文字修正,未變更得併科罰金之實際金額,非屬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不同,而非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傳送簡訊恫嚇告訴人 張詠晴 之各次舉動,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及對其有所虧欠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竟以上開簡訊內容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坦承有傳送上開簡訊然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前有犯公共危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832號被告林秋芳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秋芳猶不知悔改,其與張詠晴前為男女朋友,因故對張詠晴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8月9日晚間10時7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等一天,人來砸店」、「準備一下,欠我的該還了」等訊息與張詠晴,以此加害安全之事加以恫嚇,使張詠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詠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秋芳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張詠晴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才傳上開訊息,沒有真的要去砸店,告訴人有欠伊錢,伊是叫告訴人該還錢,伊不知道這樣的訊息會讓他人心生畏懼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王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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