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賢
朱品諭沈祐辰江偉達張少箕李盛羣 邱子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建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朱品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沈祐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江偉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五、張少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李盛羣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邱子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甄凱翔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李建賢、朱品諭、沈祐辰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5時30分許,甄凱翔、李建賢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晶華養生會館,朱品諭則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該處,沈祐辰則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該處,現場由甄凱翔指揮李建賢等人,李建賢、朱品諭分別持球棒,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持球棒、斧頭、鐵器等物,砸毀該處門扇玻璃帷幕、燈具、電視螢幕、裝潢等物(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何俊毅 ,使何俊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李建賢懷疑甄凱翔於106年1月29日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遭 劉祐任劉吉庭 砍傷(另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與江偉達、張少箕、邱子恩、李盛羣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29日3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30分許),前往劉祐任、劉吉庭之母 吳姿蓉 在桃園市○○區○○路○○○號開設之蓮花修車廠,李建賢、張少箕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持球棒等物,砸毀該處停放車輛之玻璃、鈑金等物(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江偉達則另持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朝該修車廠擊發,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姿蓉,使吳姿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何俊毅、吳姿蓉分別告訴暨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一第103、142頁,易字卷二第4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就事實欄一共同恐嚇何俊毅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賢、朱品諭、沈祐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一第101、181頁,易字卷二第40、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一第8至1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4至46頁、第50頁、第73頁至第83頁反面、第84至93頁),足認被告李建賢、朱品諭、沈祐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就事實欄二共同恐嚇吳姿蓉,被告江偉達於恐嚇時持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並擊發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賢、江偉達、張少箕、李盛羣、邱子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一第101至102頁、第181至182頁,易字卷二第40頁、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姿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二第66至68頁),復有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槍枝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50946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8頁,他字卷二第6至18頁、第26頁正反面、第40頁、第48至54頁、第69至80頁、第86頁至第101頁、第160頁至第16
2頁反面、第165頁至第166頁反面,偵字卷第136至151頁),足認被告李建賢、江偉達、張少箕、李盛羣、邱子恩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建賢、朱品諭、沈祐辰、江偉達、張少箕、李盛羣、邱子恩上開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等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建賢、朱品諭、沈祐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李建賢、江偉達、張少箕、李盛羣、邱子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建賢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李建賢前於103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
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因藥事法(轉讓偽藥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李建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又被告江偉達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江偉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李建賢、江偉達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被告李建賢、江偉達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李建賢、江偉達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李建賢、江偉達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衡酌前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李建賢、江偉達所犯本罪加重其刑,不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亦無過苛之虞,且罪刑相當,是被告李建賢、江偉達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均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被告李建賢、朱品諭、沈祐辰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何俊毅,致告訴人何俊毅因而心生畏懼;被告李建賢、江偉達、張少箕、李盛羣、邱子恩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吳姿蓉,致告訴人吳姿蓉因而心生畏懼,均應予非難。惟念及上開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分別與告訴人何俊毅、吳姿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見審易卷第14
5頁,易字卷一第185至186頁,易字卷二第75、145頁),兼衡被告李建賢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二第1頁);被告朱品諭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四第5頁);被告沈祐辰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三第120頁);被告江偉達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二第20頁);被告張少箕於警詢時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二第28頁);被告李盛羣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二第35頁);被告邱子恩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二第41頁),其等之犯罪動機、個別之犯罪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建賢所犯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張少箕陳稱希望給予自新機會,予以宣告緩刑云云(見易字卷一第149至151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少箕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犯賭博案件由本院於108年8月2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張少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張少箕已不符前揭規定之緩刑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5094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反面),惟上開改造手槍為被告江偉達所有,且係被告江偉達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見他字卷二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本案其他扣案之被告李建賢所有之鋁棒1支、行動電話1支;被告朱品諭所有之鋁棒1支、行動電話1支;被告張少箕、沈祐辰、邱子恩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詳見審易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1頁),均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建賢、朱品諭、沈祐辰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分別持球棒、斧頭、鐵器等物,砸毀該處門扇玻璃帷幕、燈具、電視螢幕、裝潢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被告李建賢、江偉達、張少箕、李盛羣、邱子恩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分別持球棒等物,砸毀該處停放車輛之玻璃、鈑金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因認上開被告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何俊毅、吳姿蓉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為憑(見審易卷第149頁,易字卷二第75頁),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此部分本院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上開被告此部分罪嫌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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