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告 賈海山 訴訟代理人 賈恩光 被告 温莊秀雲
温才進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温國鐘 被告 温國平
温亭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分歸被告依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應依附表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國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判命准予變價分割或將原告之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出售予被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由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6分之
1,被告願價購原告應有部分,但金額仍需由被告全體商量,又系爭建物為被告温國鐘等人母親温莊秀雲單獨所有,並供被告温莊秀雲居住,無從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分別係被告於104年6月22日因繼承、原告於108年1月14日因被告親屬 温國成 積欠全民健保費用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以拍賣為原因先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而共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稅籍沿革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桃園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14、51-92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類別均為空白,系爭建物復供住家使用,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分割方法兩造復不能協議決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温莊秀雲單獨所有云云,核與卷附系爭建物稅籍沿革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不符,而該建物現供何人居住,亦與該建物可否分割無涉,是被告前揭辯解,均不足採。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而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55.21平方公尺,其上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
4層建物,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附件拍賣公告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14頁),而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之市價為101萬7600元(土地、建物價值各為68萬3880元、33萬3720元),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分署104年度健執字第000000-000000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不動產鑑定報告無訛。參酌系爭建物僅於1樓前後門各有1個獨立出入口,倘採原物分割予兩造共有之方式,則兩造將各自取得部分之不動產,不惟面積狹小,且亦存有使用上之困難,不僅使兩造無法利用不動產增進經濟價值,亦有礙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且如未來兩造各自出賣分割後之不動產,因面積狹小且僅有一樓獨立出入口,購買意願及價值均易降低,反不利於兩造之權益,是採原物分配予兩造之方式顯有困難。 佐以 系爭不動產乃被告温莊秀雲之配偶即被温才進、温國鐘、温國平、温亭玲之父遺留,已供被告温莊秀雲等人居住約40餘年乙情,除經被告温國鐘陳述在卷外(詳本院卷第166頁),並與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稅籍沿革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內容相符,是系爭不動產不僅現仍供被告温莊秀雲等人居住使用,且與被告具有強烈情感連結因素,而原告亦同意以低於市價之85萬元出售其應有部分(詳本院卷第166、167頁),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利用價值、情感因素,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各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房地分由被告温莊秀雲等5人依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而取得,再由被告温莊秀雲等5人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以如附表三所示共85萬元之金額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方屬妥適公平,且較符合兩造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斟酌後認上述分割方案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詠芳附表一
┌────────────────────────────────────┐│一、土地標示│├────────────────────┬──┬──────┬─────┤│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分區│(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桃園市│八德區│大義││968│空白│55.21│全部││││││││││├───┴───┴───┴──┴─────┴──┴──────┴─────┤│二、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桃園市八德區│桃園市八德區│鋼筋混凝土│一層:52.48│全部│││大義段968地│義勇街63巷45│造│二層:52.48││││號│號││三層:52.48│││││││四層:26.24│││││││合計:183.68││├───┴──────┴──────┴─────┴──────┴─────┤│備註:上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表二┌──┬─────┬────────┬─────────┐│編號│系爭不動產│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賈海山│1/6│0│├──┼─────┼────────┼─────────┤│2.│温莊秀雲│1/6│1/5│├──┼─────┼────────┼─────────┤│3.│温才進│1/6│1/5│├──┼─────┼────────┼─────────┤│4.│温國鐘│1/6│1/5│├──┼─────┼────────┼─────────┤│5.│温國平│1/6│1/5│├──┼─────┼────────┼─────────┤│6.│温亭玲│1/6│1/5│└──┴─────┴────────┴─────────┘附表三┌───────┬─────────┬─────────────┐│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計算式│├───────┼─────────┼─────────────┤│温莊秀雲│17萬元│85萬元×1/5│├───────┼─────────┼─────────────┤│温才進│17萬元│85萬元×1/5│├───────┼─────────┼─────────────┤│温國鐘│17萬元│85萬元×1/5│├───────┼─────────┼─────────────┤│温國平│17萬元│85萬元×1/5│├───────┼─────────┼─────────────┤│温亭玲│17萬元│85萬元×1/5│├───────┼─────────┼─────────────┤│總計│85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