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康金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8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康金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第一行記載之「6分許」應更正為「5分許」。⑵移送併辦意旨書第十行至第十一行記載告訴人 王暐翰 所受之傷害應全數刪除並代以之「頸椎韌帶扭傷、右側後背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腰擦傷、右手肘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至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告訴人王暐翰尚受有「其他特定的創傷與壓力相關障礙症」,然依告訴人王暐翰所提出之由敏盛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係於108年3月29日始至該院身心內科就診而有上開症狀之初步診斷,其就診日期與案發日期相隔三月餘,即使其果患該症,亦無從證明與本件車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項症狀不能列為本件車禍所受傷害。⑶告訴人 王崇勇 向本院具狀稱其右上肢鎖骨關節韌帶斷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扭傷」,自應更正為「斷裂」),已構成重傷害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聖保祿醫院,該院以108年9月27日 桃聖業 字第1080000299號函覆稱告訴人王崇勇上開傷勢經手術治療後,右肩關節並無明顯障礙,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害,是告訴人王崇勇上開指訴,並無可採。再告訴人王崇勇亦出具由敏盛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有「其他特定的創傷與壓力相關障礙症」之初步診斷,然依告訴人王崇勇所提出之由敏盛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係於
108年3月29日始至該院身心內科就診而有上開症狀之初步診斷,其就診日期與案發日期相隔三月餘,即使其果患該症,亦無從證明與本件車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項症狀不能列為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三、訊據被告陳康金英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辯稱:當時伊站在龍東路389號前的道路邊,對向有一部往士校方向的公車過來停在對面的公車站牌,伊那時候想過去,正準備過馬路時(當時還站在路邊並未穿越馬路)看到左方普重機車000-KAP號朝伊騎過來,伊看到後便站在路邊,對方看到伊就煞車滑倒云云;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當時要過馬路搭公車,伊就直接走過去,伊沒有看左右有無來車,伊若有看,怎會走過去,伊不知道伊有無過失,伊搞不清楚云云。惟查: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107年12月26日9時05分07秒,畫面中可見告訴人王崇勇騎乘039-KAP號重型機搭載告訴人王暐翰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往龍岡方向行駛。如勘驗照片1。②於107年12月26日9時05分11秒,可見告訴人王崇勇駛至龍東路與龍江路之交岔路口,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又畫面中可見該路口劃設有遠端(告訴人行向)行人穿越道。如勘驗照片2。③於107年12月26日9時05分18秒,上開路口之紅綠燈由紅燈轉為綠燈,而告訴人王崇勇往前行駛。如勘驗照片3。④於107年12月26日9時05分27秒,可見告訴人王崇勇在車道內行駛,被告由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之路邊突然跑出來至車道內,其邊跑出來邊舉右手招呼在對向車道之客運車,告訴人王崇勇見狀因而煞車,其機車後方煞車燈亮起。如勘驗照片4、5、6。⑤於107年12月26日9時05分29秒,可見告訴人王崇勇因煞車而倒地。
畫面中可見被告本站立在車道內,其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又轉身走回路邊。如勘驗照片7、8。⑥告訴人王崇勇在龍東路與龍江路之交岔路口亮綠燈後往前行駛,至發生車禍,因有路邊違停之自小客車及不依順向(與車道垂直)停車之機車,路況複雜,告訴人王崇勇之行車速度甚慢,明顯在時速40公里以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⑵依上勘驗,告訴人王崇勇之緊急煞車失去平衡,顯然係因為閃避被告突然自路邊跑至車道內之動作,被告於警詢辯稱案發時其僅站在路邊,告訴人王崇勇就自己煞車滑倒云云,顯非事實。⑶被告係自龍東路389號前橫越馬路,而在龍東路412號(即昭全診所)前方(該處為龍東路與龍江路交岔路口)即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GOOGLE實景圖及上開勘驗照片可憑,再龍東路389號至龍東路412號距離僅21公尺,復有GOOGLE地圖列印可稽,是被告自應由上開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其任意橫越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聲請人認案發地點未設行人穿越設施,因之,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云云,核有違誤。又被告係突自路邊跑至車道內,此舉當令一般用路人無從應變,而依上開勘驗可知,告訴人王崇勇之車速亦甚慢,其因被告之舉而無從應變,僅得立即煞車而失去平衡倒地,其當然無與有過失之可言,併此指明。
四、⑴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新條文之處罰規定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⑵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聲請人雖未就告訴人王暐翰之部分為聲請,然此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其中尤以告訴
人王崇勇之傷勢為重)、被告一次使二告訴人受傷、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86號被告陳康金英
女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康金英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上午9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北穿越道路,適有王崇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暐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由八德區往東即龍岡圓環方向駛來,行經上述地點時,一時閃避不及,王崇勇因此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前胸壁挫傷、雙側足部挫傷及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嗣經警到救護醫院處理時,陳康金英則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崇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康金英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要穿越馬路搭公車,伊便直接走過去,未看左右有無來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崇勇及王暐翰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穿越道路時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此由被告供稱案發時未看左右有無來車之情至明,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經警到救護醫院處理時,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36號被告陳康金英
女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寅股)審理之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康金英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上午9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北穿越道路,適有王崇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暐翰,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由八德區往東即龍岡圓環方向駛來,行經上述地點時,一時閃避不及,王崇勇因此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致王暐翰受有右手臂、腰部擦傷、扭傷及其他特定的創傷與壓力相關障礙症等傷害。案經王暐翰告訴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王暐翰之指述。
㈡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 陳康金英前 因上揭行為致王崇勇受有傷害而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18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與前案均係同一被告上揭過失之行為,惟被害人不同,為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1罪關係,故本案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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