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作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218號、108年度偵字第2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作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力達蠻牛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作宏為前開犯罪事實㈠之2次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㈠之2次竊盜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2次竊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犯罪事實㈡之2次竊盜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江 陶美蘭 所有置於路邊之鋁罐、紙箱、寶特瓶,及於7-11便利超商內竊取被害人 涂朝宏 管領之蠻牛飲料、飯糰等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告訴人 江陶美蘭 已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賠償,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2次竊盜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5公斤鋁罐1袋、20公斤紙箱1捆、18公斤寶特瓶1袋與20公斤寶特瓶1袋,及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保力達蠻牛飲料1瓶、雙蔬鮪魚飯糰2個,均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㈠所得部分,被告之妻業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已說明如前,則告訴人所受共計460元之損害已全部獲得填補而無法再求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部份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就犯罪事實㈡中所竊得之雙蔬鮪魚飯糰2個,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25037號卷第33至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前開保力達蠻牛飲料1瓶,被告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彭作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示108年4月23日上午6時7分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彭作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示108年4月24日上午6時17分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彭作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示108年8月7日上午10時16分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彭作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示108年8月15日上午11時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218號、108年度偵字第25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218號108年度偵字第25037號被告彭作宏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作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3月6日起至105年3月5日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433號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4月23日上午6時7分許、翌(24)日上午6時17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街○○號對面,見江陶美蘭所有之5公斤鋁罐1袋、20公斤紙箱1捆、18公斤寶特瓶1袋(以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0元)及20公斤寶特瓶1袋(價值140元)放置該處,認有機可趁,分別徒手竊取該等物品置於手推車上,即離開現場。 嗣江 陶美蘭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於108年8月7日上午10時16分許、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內,分別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25元之保力達蠻牛飲料1瓶、價值共計60元之雙蔬鮪魚飯糰2個得逞。嗣經該店店長涂朝宏發現彭作宏竊取上開雙蔬鮪魚飯糰2個後,未經結帳步出店外,涂朝宏旋向前攔阻即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彭作宏竊得之上開雙蔬鮪魚飯糰2個(已發還)。
二、案經江陶美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作宏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陶美蘭、被害人涂朝宏及被告之配偶 莊春琴 證述綦詳,且有關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案發後雙方以2,000元和解,復被告於案發後之108年5月7日與上揭相近早晨時段之上午6時39分許,以相同推手推車方式,再至上址相近地點(桃園市○鎮區○○○街○○號對面)竊取告訴人之回收紙板2包之情,此有詢問筆錄及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20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證,又觀以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以塑膠袋包裝成袋或推疊整齊,顯係經他人整備後欲變賣之物品,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物品實為他人所有之物,自屬可以認知之事,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竊得物品後,均折返沿原路離開現場,足見被告係特定至上址竊取告訴人之上開物品,實非沿路隨機撿拾廢棄物,是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除遭店長涂朝宏當場發現向前攔阻即報警而查獲外,證人莊春琴亦到庭經本署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播放現場監視器畫面供指認後,確認為被告無誤在卷,復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容,確實拍攝到被告行竊過程,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及證人莊春琴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之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計485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雙蔬鮪魚飯糰2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涂朝宏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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