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曉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36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51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曉慧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5行所載之「120小時」應予更正為「96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潘曉慧於偵查中坦承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惟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部份,亦均供稱:
伊忘記確切施用毒品時間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晚間8時55分許、及同年9
月2日晚間10時25分許採集尿液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2,273、34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9,761、1,198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UU/2019/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2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附卷可稽(108年度毒偵字卷第5368號卷第39、41、43、53頁,108年度毒偵字卷第6513號卷第5、7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arkesAnalys
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及依Oyle
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
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述詳實,且均為本院審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761、1,198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27
3、349ng/mL,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自足認定被告在上開2次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緩起訴處分,復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並甫於民國10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距仍於相隔非長之時間內,分別3度再犯前開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有加重最低本刑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法超過其應承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於有偵犯查犯罪權限之警
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有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108年度毒偵字第6798號卷第31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該次犯行之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
健康,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未能自制戒除毒癮,猶仍一再犯施用毒品犯罪,顯示其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參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部分,於警詢時先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㈢犯行部分,則始終坦承不諱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536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51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7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68號
第6513號第6798號被告潘曉慧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曉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以108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於108年8月12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其男友 張昌貴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二)於108年9月2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上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日晚間10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三)於108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6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潘曉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附卷可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