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濬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濬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濬昇於民國108年5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天龍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濬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且無駕照(未考領)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為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