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7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自95年5月中旬至6月30日止為詐欺行為後,刑法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被告95年3月間該次詐欺犯行所應適用之法律,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30年。」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五)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95年五月中旬至95年6月30日之詐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自95年5月中旬至95年6月30日止,及95年7月1日至95年9月28日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95年5月中旬至95年6月30日止所為之行為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詐欺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95年7月1日至95年9月28日所為之詐欺犯行為接續之行為,為接續犯,客觀上亦僅有一詐欺行為,應僅論以一個詐欺行為。被告與 謝修政林欣亞 間就上開犯罪罪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95年5月中旬至95年6月30日止之連續詐欺犯行,及95年7月1日至95年9月28日所為之一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93年度審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坦承犯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犯之詐欺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所犯詐欺罪,應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自95年7月1日至96年9月28日間所犯詐欺犯行,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時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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