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醫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醫字第16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被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張家琦 律師複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5年12月17日在被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原為台北市立婦幼醫院,嗣與其他台北市立醫院合併改制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進行子宮摘除手術,因被告丙○○於發現伊缺氧後,未即時施以氣切急救手術,致伊腦部缺氧,成為植物人狀態,迄今昏迷不醒等情,被告聯合醫院、丙○○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迭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醫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述確定判決後所生增加生活上費用,即㈠自95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之看護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6萬元,㈡看護墊、抽痰管及衛生紙等日常必需品支出,按每月9363元計,自95年2月起至97年1月止共22萬4712元,㈢自96年6月4日起至96年6月8日止與96年6月16日起至96年
7月26日止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11萬522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息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326萬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原因事實及損害賠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醫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駁回確定,原告復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間為85年12月17日,原告於88年提起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依原告主張被告丙○○未即時施以氣切急救之過失行為,係屬一次加害行為,縱於損害後不斷發生後續損害,該損害屬不可分,應以不法侵害行為終了起算其時效,本件原告於97年1月29日起訴已逾10年,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時效而消滅;況原告起訴請求每月看護費用亦屬過高;另原告係因下消化道出血而接受直腸出血點止血手術、出血點結紮手術及血管栓塞治療,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被告丙○○原係被告聯合醫院僱用之麻醉科醫師,於上開時間未即時施以氣切急救手術,致其成為植物人狀態,迄今昏迷不醒,原告與訴外人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聯合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迭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醫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見北調卷第6至64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另案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後所生之損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得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之規定?㈡本件原告起訴是否已罹侵權行為消滅時效?㈢如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額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得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之規定?⒈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即為既判力客觀範圍。惟判決之既判力既以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則既判力不及於未為判決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法律關係之一部為判決之訴訟標的者,其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該法律關係之一部,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⒉查:原告與訴外人戊○○前以被告丙○○係被告聯合醫院婦
幼院區麻醉醫師,於為原告施行子宮摘除手術麻醉時,疏未注意即時施以氣切急救措施,致原告腦部缺氧,呈植物人狀態,迄今昏迷不醒,主張被告丙○○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聯合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命丙○○、婦幼醫院(嗣由被告聯合醫院承受其權利能力)連帶給付原告2111萬8974元及自8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判命婦幼醫院應自87年6月8日起至原告有生之年止,提供該判決附表2所示醫療照顧及服務,而駁回包括㈠未來看護費用:即自91年9月
1日起至102年9月1日止,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共604萬3146元;㈡看護墊、抽痰管、衛生紙等零用金:91年8月以後未來10年,以每月9363元計,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共93萬115元等請求(見北調卷第6至15頁);被告丙○○、婦幼醫院、訴外人戊○○對其敗訴部分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被告丙○○、婦幼醫院給付原告之金額超過1478萬3405元本息部分及駁回訴外人戊○○請求慰撫金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命被告丙○○、婦幼醫院應連帶給付戊○○160萬元本息,駁回兩造及訴外人戊○○其餘上訴;嗣兩造及訴外人戊○○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關於駁回丙○○、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其餘上訴及駁回甲○○在第1審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另駁回丙○○、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其他上訴;甲○○於更審時將原請求丙○○、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提供如原審附表2所示醫療照顧及服務部分,關於看護費部分變更請求自91年9月起至95年1月止共計支出249萬8000元,關於看護墊、抽痰管及衛生紙等日常必需品支出部分變更請求自91年9月起至95年1月止,計41個月,每月以9363元計算,共38萬3883元,及均自變更聲請狀送達丙○○、聯合醫院婦幼院區之翌日起即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醫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准許在案,嗣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裁定駁回丙○○及聯合醫院之上訴確定,各有上開判決、裁定可稽(見北調卷第
6至64頁),足見甲○○並未有拋棄其餘部分權利之意,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當僅及於甲○○於該案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
⒊本件原告就前開確定判決相同事實及法律關係,於本件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上開確定判決後所生增加生活上費用,即㈠自95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之看護費合計146萬元;㈡看護墊、抽痰管及衛生紙等日常必需品支出,按每月9363元計,自95年2月起至97年1月止,合計22萬4712元;㈢自96年6月4日起至96年6月8日止及96年6月16日起至96年7月26日止在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11萬5228元,與前開確定判決賠償數額既有特定標準(95年1月底為基準)可資區分,核諸前開說明,要非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原告就同一事實已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云云,容有誤會。
㈡本件原告起訴是否已罹侵權行為消滅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自侵權行為起逾10年,請求權人猶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消滅時效亦因逾10年而消滅,是與通常消滅時效有所不同,實質上,此10年期間與除斥期間甚為類似,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期限。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時間為85年12月17日,
遲至97年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北調卷第3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聯合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已逾上開侵權行為10年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期限,是被告辯稱:本件已罹消滅時效,即屬有據。又本件被告丙○○之不法侵權行為於85年12月17日即告終了,並非持續為侵權行為,亦無所謂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陸續發生之問題,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陸續發生時起算云云,尚無可取。
⒊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被告援引民法第197條為時效抗辯,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聯合醫院以前案判決確定後發生之醫療費用146萬5110元與前開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逕予抵銷,依民法第339條反面解釋,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既非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被告執原告積欠醫療費用之債務主張抵銷,核屬正當權利行使,且與誠信原則無違,是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㈢如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額若干?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聯合醫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既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期間,本院自無庸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額若干,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聯合醫院連帶給付326萬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