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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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30號原告榮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勝嘉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被告上海亞冠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佰伍拾貳點壹叁元及港幣柒點肆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3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另一項「被告應給付美金252.13元及港幣7.44元」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主張其為原告處理運送事務,因給付運費及代墊費用而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7343號裁定准予對原告財產在新台幣500萬元以內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054號執行在案。嗣因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即以96年度全聲字第1252號撤銷之,執行因而終結。原告財產遭假扣押後,95年9月至12月之營業額均較94年同期減少,以26%之同業利潤計算,收益損失高達新台幣5,231,811元,且因事實上已不能繼續營業,而於96年1月4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停業;又被告曾就原告對客戶之債權為假扣押,原告之客戶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認為原告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對原告公司之信用產生懷疑,而不願與原告交易,致原告之信用及商譽遭受損害,此部分損害約為新台幣500萬元。另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自95年8月11日起遭法院扣押,扣押金額共計新台幣549,016元,完全無法週轉領出使用或為其他投資,若以年息5%計算至97年2月12日,利息損失約新台幣34,497元。被告假扣押行為造成原告之上開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52.13元及港幣7.44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假扣押執行僅扣押原告存款約新台幣50餘萬元,並非新
台幣500萬元,且原告於假扣押後,自行選擇停業令債權人無法追償,而另以榮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榮邦公司)接續營業,要與假扣押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稱假扣押程序造成營業及商譽損害新台幣500萬元,並不足取。
㈡原告於另案96年度簡上字第425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
,宣稱因第三人亞捷航運有限公司扣住原告貨櫃,造成營業損害,而以與第三人間之運費相抵,卻又於本案稱因被告假扣押造成公司營業損害與商譽損失,相同營業損害,成因兩相矛盾,自非有理。
㈢假扣押係被告主張債權權利,並非不法行為,縱因此致被告權利無法伸張,亦非屬侵權行為。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前主張其為原告處理運送事務,因給付運費及代墊費用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7343號裁定於被告以1,667,000元供擔保後,於原告財產5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被告並於95年8月7日以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054號執行命令執行。
嗣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252號裁定撤銷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前揭債權人假扣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定事由,僅有三種情形,即:⑴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⑵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撤銷者;⑶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又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就原告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7343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並以95年度執全字第3054號執行命令執行,嗣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252號裁定撤銷確定等情,已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述,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論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㈡茲審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是否正當如下:
⒈營業、商譽及信用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財產遭假扣押後,95年9月至12月之營業額均較94年同期減少,以26%之同業利潤計算,收益損失高達5,231,811元,且因事實上已不能繼續營業,而於96年1月4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停業;又被告曾就原告對客戶之債權為假扣押,原告之客戶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認為原告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對原告公司之信用產生懷疑,而不願與原告交易,致原告之信用及商譽遭受損害等情,並提出其自94年9月至95年12月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39-46頁)、台北市政府96年1月5日府建商字第09680120200號函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之負責人於假扣押後,自行選擇停業而另以榮邦公司接續營業乙節,業據提出榮邦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8頁)為憑,衡諸該查詢顯示榮邦公司之所在地「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與原告相同,核准設立日期為95年10月14日即在前述假扣押於95年8月間開始執行後未幾,原告復自承榮邦公司代表人 周倢伊 為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二家客戶有部分重複等語,是縱原告主張其與榮邦公司之股權結構非完全相同等語屬實,原告遭假扣押後營業額之減少,是否確與假扣押之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或係另有榮邦公司所致,非無疑問。至原告主張其信用及商譽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部分,同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遽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商譽及信用之損失,尚難認有理由。
⒉利息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因遭被告扣押,扣押期間停止計息,且不得領出使用或另為其他投資,而受有利息損失。經本院函詢結果,玉山銀行城東分行以98年2月17日玉山城東字第0980211008號函回覆稱:本分行於95年8月10日扣押原告帳戶,扣押期間未停止計息,華南銀行總行國際金融部以98年2月24日國存字第09800060號函覆稱:原告在該部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已於95年8月14日分別扣押美金6,182.35元及港幣671.79元,扣押金額在扣押期間停止計息,若未停止計息,自95年8月14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本行應計付利息美金252.13元及港幣
7.44元,另華南銀行儲蓄部以98年2月24日(98)華儲字第044號函覆以:自95年8月11日起扣押原告之活期存款新台幣299,677元,扣押期間414日停止計息,若無假扣押應計付利息新台幣339元。綜上,原告於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因遭被告假扣押而損失之利息為新台幣339元、美金252.13元及港幣7.44元,此部分與被告假扣押之執行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有理由。至原告並未主張及證明其就上開受扣押之款項有何投資計劃,是除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定原告存款遭扣押部分尚有何其他損害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新台幣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美金252.13元及港幣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併合請求本院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惟核原告敗訴部分,係因其未能證明確實受有損害,是縱以民法第184條請求,仍無從就該部分獲得有利之判決,而無詳究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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