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慧芬
黃碧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44、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及乙○○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應補充為「甲○○及乙○○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就103年1月14日之賭博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自102年11月某日起至103年
1月14日下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甲○○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經營香港六合彩以聚眾賭博營利,漠視法令禁止,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甲○○經營期間較長,被告乙○○僅參與一日即為警查獲,情節較輕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悔意有現,故本院認為被告乙○○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92號卷第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宣告刑項下,亦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1│傳真機1台│├──┼─────────────────┤│2│六合彩傳真通告10張│├──┼─────────────────┤│3│103年1月14日今彩539簽單總表6張│├──┼─────────────────┤│4│103年1月13日今彩539簽單總表4張│├──┼─────────────────┤│5│103年1月12日六合彩簽單總表3張│├──┼─────────────────┤│6│歷屆簽單9張│├──┼─────────────────┤│7│帳冊1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44號103年度偵字第6992號被告甲○○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由甲○○自民國102年11月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賭客以傳真或智慧型手機應用程式LINE(下稱LINE)方式,報牌下注簽賭,而聚集乙○○、 黃素珠 等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1至49號由賭客任意選號,以「2星彩」、「3星彩」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賭客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76元,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開獎號碼中之2碼或3碼,分別可得5600元及5萬6000元獎金,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由甲○○贏得。嗣甲○○於103年1月14日出國離境,委託乙○○於同(14)日某時,至上址,由甲○○以LINE方式,將賭客以LINE方式簽賭情形傳送與乙○○,由乙○○彙整賭客以傳真簽賭情形,而將賭客下注總金額以LINE傳送與甲○○,而共同經營該簽賭站之際,為警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簽賭站所用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傳真通告10張、103年1月14日今彩539簽單總表6張、103年1月13日今彩539簽單總表4張、103年1月12日六合彩簽單總表3張、歷屆簽單9張及帳冊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2
張、手機翻拍照片1張及扣案之簽單影本數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1月14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甲○○及乙○○所犯前揭罪嫌間,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傳真通告10張、103年1月14日今彩539簽單總表6張、103年1月13日今彩539簽單總表4張、103年1月12日六合彩簽單總表3張、歷屆簽單9張及帳冊1本等物品,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檢察官呂俊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