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被告B男(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B男之父(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B男之母(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侵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B男、B男之父、B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A女之父依序各新台幣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B男、B男之父、B男之母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B男、B男之父、B男之母得依序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女、A女之父分別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B男所涉之侵權事實,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本判決以原告A女之代號表示該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即偵查代號0000000000),其父則以原告A父(即偵查代號0000000000A)之代號表示,另被告B男為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滿二十歲之人,故以B男表示,其父母亦分以B男之父、B男之母表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B男、B男之父、B男之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A女於101年12月25日年僅14歲,遭年滿18歲之被告B男以社群軟體FACEBOOK約出,被告B男為鬆懈原告A女之心房先是約原告A女於便利商店見面,見面後被告B男竟以花言巧語將原告A女誘騙回家,並誘騙無性行為同意權且更無性經驗之原告A女與伊發生性關係。原告A女於發生性關係後,即因嚴重之罪惡感而飽受折磨,最後並只得尋求學校輔導老師協助,迄今仍心情低弱,被告B男誘騙年僅14歲之原告A女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已嚴重傷害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益。豈料,被告B男於刑事訴訟程序時竟飾詞否認與原告A女發生性關係,迫使原告A女須多次到庭作證,詳述雙方發生性關係之時間、地點與次數,更是對於原告A女之二次傷害。被告B男之行為,並因而使原告A女身心、學業均受重大影響,其傷害不得謂為輕,故原告A女請求被告B男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而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為被告B男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年滿18歲而有性行為識別能力之被告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B男上開犯行,業經鈞院一審判決審認在案,詎被告B男仍飾詞上訴,除顯見無悔改之誠意外,更將使原告持續遭受身心折磨,故原告A女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0萬元,要屬適當。
(三)又查原告A父一人單獨撫養女兒,於得知被告B男誘使年僅14歲之女兒與其發生性關係後,因感到所細心呵護之女兒遭受之巨大痛苦,除身心同感傷痛外,亦對女兒未來的人格發展及人生幸福倍感擔憂,詎被告B男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一再否認犯罪,現更飾詞上訴,完全無悔改之意,致使原告A女與其女須一再面對被告B男之不實陳述,並須一再陳述被告B男之犯罪事實,對於原告係屬二次傷害,其傷害實是巨大,故原告A父請求被告B男應賠償100萬元,而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為被告B男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年滿18歲而有性行為識別能力之被告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A父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B男於101年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原告A女,嗣於101年12月25日約原告A女於便利商店見面,見面後被告B男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邀約A女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住處,而與原告A女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16至18頁),並有上開刑事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參,被告B男經本院刑事庭判認所為係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名,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被告B男於上開刑案審理時對於確有與原告A女發生性交行為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暇,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在現行法律體制下,既不承認未滿16歲男女有同意為性交之能力,與其性交在刑法上即構成犯罪,故被告B男所為自應負侵害原告A女貞操權之侵權行為責任。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被告B男對原告A女有前揭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及貞操權,並侵害原告A女之父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故原告A女、A女之父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B男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B男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對A女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B男之父、B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B男之父、B男之母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與B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屬有據。
五、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A女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年未滿16歲之女子,生活智識能力未臻成熟,被告B男竟乘其年幼,加以不法侵害,對其將來人格成長及心理發展自遺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卷內兩造相關之學歷、所得、工作等相關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經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2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A女、A父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其等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應以20萬元、10萬元之範圍內,較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A女、A父依序各2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21日(於102年12月10日以寄存方式為送達,於102年12月2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