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六號
自訴人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己○○被告戊○○被告甲○○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因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七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己○○、戊○○、甲○○均無罪。
事實
一、丙○○(為滿八十歲之人)、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時,趁丁○○不知情時,在丁○○所共有之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之土地上,越界興建房屋、占用他人所共有土地,丙○○占用上揭土地約七十七平方公尺,庚○○占用上揭土地約十八點七平方公尺。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始經丁○○發現上情。
二、案經丁○○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甲、有罪(丙○○、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庚○○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丙○○辯稱:伊並沒有占用到自訴人他們的土地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沒有竊佔自訴人的土地,土地是伊繼承伊父親 廖進財 的權利來的云云。惟查,被告丙○○、庚○○二人於八十七年間確有占用到右揭土地興建房屋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提出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丙○○)、一五六號(庚○○)之新建房屋之現場情形照片數幀附於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卷宗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七八號偵查卷宗資佐可憑,並另有自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寄發給被告丙○○等人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另查,被告丙○○、庚○○二人所占用土地的範圍,亦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前審調查中分別履勘過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到場實施測量結果(以下稱現測結果)如下:(一)被告丙○○部分:占用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0之十三地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分割自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興建房屋,面積為二0二平方公尺;(二)被告庚○○部分:占用一一0之十四地號(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分割自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興建房屋,面積為三十四平方公尺;另占用一一四之十四地號(國有土地),面積為六十九平方公尺;又占用二九九之一三0地號(案外人財團法人私立薇閣文教基金會等人所有土地),面積為五平方公尺,共計一0八平方公尺。此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紙在卷可按(詳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卷第二一三頁)。又查,上揭(一)被告丙○○部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置於本院證物袋),僅載有自六十二年一月起,核課房屋稅,當時的面積僅四十三點二平方公尺,另三十五點三平方公尺,係自七十七年十一月起課稅,又有四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係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課稅,則前後課稅總面積亦僅有一二五平方公尺,與前開現測結果之二0二平方公尺相較,現測結果已經逾越原核課房屋稅之面積,高達七十七平方公尺;(二)被告庚○○部分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卷第二四一頁),雖載有自六十四年一月起核課房屋稅,然當時面積僅八十九點三平方公尺,與前開現測結果之一0八平方公尺相較,現測結果已經逾越原核課房屋稅之面積,達十八點七平方公尺,故自訴人指稱其已占用右揭共有土地,非屬無稽。綜據上情,被告丙○○、庚○○二人所興建之房屋面積,確均已逾原來所使用之面積甚多,其二人上揭所辯沒有占用或竊佔自訴人所共有的土地云云,顯僅係屬卸責之詞,核均不足予採取。此外,本件另有被告丙○○、庚○○之戶籍謄本(均係戶長)、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均屬房屋所有人)資料等在卷佐參,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庚○○二人右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次查,被告丙○○係於民國四年0月000日出生,於行為時已滿八十歲,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被告丙○○、庚○○二人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爰分別審酌被告丙○○、庚○○二人之犯後態度,並另各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及竊佔之面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庚○○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僅係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惟經此次起訴、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丙○○、庚○○二人上揭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諭知被告丙○○緩刑二年、被告庚○○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乙○○、己○○、戊○○、甲○○)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自訴人丁○○不知情,分別在自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門牌號碼依序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乙○○)、一四六號(己○○)、一四八號(戊○○)、一五0號(甲○○)。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經自訴人發現,迭經要求停止興建返還土地未果,因認被告乙○○、己○○、戊○○、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竊佔罪,除必須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如果行為人僅係一家屬成員,因追隨祖先世居或因隨戶長同居於一地,除非能夠具體的證明其對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事實,亦具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而積極參與外,則其居住於該地之主觀意思,乃係僅為追隨祖先世居或因隨其戶長同居,自不能遽指其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犯意存在。本件訊據被告乙○○、己○○、戊○○、甲○○四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被告乙○○辯稱:土地是伊母親在五十六年間,向自訴人的長輩即當時的土地持有人 許文枝 先生所購買的,而且有讓渡書等語;被告己○○辯稱:土地是伊祖父在五十五年間時,向當時的土地持有人許文枝先生,以地易地而來的,而且伊從七十八年間時就已經搬到 楊梅 居住,現在那邊則是伊弟弟 黃成煒 在居住,伊並沒有居住在那邊,那邊的房子及土地,現在都是伊弟弟黃成煒的名字等語;被告戊○○亦辯稱:土地是在五十七年十月份時,向自訴人的長輩 許學良 、 許學度 等土地持有人所購買的,亦有讓渡證明等語;被告甲○○亦辯稱:土地是伊母親向陳 張青梅 所購買的,而陳張青梅的前幾手也是在五十六年間曾經向自訴人的長輩所購買的,也有讓渡書等語。次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乙○○、己○○、戊○○、甲○○等四人涉犯竊佔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自訴人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的房屋建築現場照片等為據,認被告四人均涉右揭竊佔犯行。惟按,本件自訴人實際所指者,乃是被告四人分別在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而門牌號碼依序則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乙○○)、一四六號(己○○)、一四八號(戊○○)、一五0號(甲○○),此觀諸本案卷附之由自訴人前所提出之建築照片多幀可以明之。次按,自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房屋乃確係由於被告乙○○、己○○、戊○○、甲○○等四人分別主持興建的房屋,並非係由其他人主張建造之事實。而另查,上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戶長乃係 黃惠如 、申請用電人則係 胡劉意妹 ;同段一四六號之戶長則係 黃余香妹 、申請用電人亦係黃余香妹;同段一四八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前之戶長乃係 曾運生 、申請用電人亦係曾運生;同段一五0號之戶長則係 卓蘭英 ,此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戶籍騰本、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書函等資料在卷資佐可參,至於被告乙○○、己○○、戊○○、甲○○等四人雖曾設籍或居住於上址各戶內,但因僅係屬於上址各戶內的一部分成員而已,均非係屬於各上址之戶長或者申請用電之人,自訴人又未能具體證明被告乙○○、己○○、戊○○、甲○○等四人係屬本案主事者或主持房屋興建之人,自尚不能對之擇為本案被告,而提起本件自訴。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確有自訴人所指竊佔犯行,核其四人犯罪嫌疑均仍屬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乙○○、己○○、戊○○、甲○○四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冤抑。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