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宏碁公司東內碼頭廣場,竊取該公司所有、由 王繼翰 所管領、仍有價值之報廢電腦螢幕十六台(每台價值新台幣二百元),得手後藏置於美格科技公司辦公室內。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繼翰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要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陳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四)照片二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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