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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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0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六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七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千斤頂壹個、鐵撬壹支、貼在己○○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清晨六時三十五分許,途經臺中市○○街○○○號一樓 余阿秋 經營之「永吉西藥房」,因見該西藥房內無人看管,即無故侵入該建築物,徒手在櫃檯處竊取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女用手錶一只(約值三千元)。得手後,因發現余阿秋返回該處而慌忙逃逸。嗣因乙○○租用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路○○○號「農民銀行」前,其於當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返回該處開車時,為埋伏之警員查獲,並扣得前開竊盜所得女用手錶一只及花用剩餘之現金一百二十二元(均經余阿秋領回)。
(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至屏東市○○街一之三十一號戊○○經營之「金壽司料理店」(非供住宅使用,當時店內無人居住),徒手由屋後的防火巷將廚房的排煙管拆下,再以手伸入將窗戶打開,自窗戶踰越爬進該店內竊取收銀機一台(約值三千元,其內有現金約一千元),得手後逃逸。
(三)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二十時,至屏東市○○路○○○號己○○經營的雜貨店(非供住宅使用,當時店內無人居住),以不詳工具撬開大門(未予毀壞)後,入內竊取屏東郵局存款簿一本、印章一枚、玉佩一枚(約值一萬二千元)、國泰人壽保單一張、國民身分證二張、行動電話一支(約值二千三百元)、現金約五千元。得手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屏東市○○路○○號八樓「香香賓館」八二三號房,將其中一張己○○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撕下,換貼其自己照片而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戶政機關就該國民身分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四)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至屏東市○○路○○○號甲○○經營之「立盟瓦斯行」(非供住宅使用,但當時甲○○在該處樓上睡覺),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長三十五公分,前端呈鉤狀,尖部分叉,由鐵質鑄成),撬開鐵門(未予毀壞)後侵入該現有人居住之瓦斯行,竊取現金約三千五百元,得手後逃逸。
(五)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丁○○經營之「政宏食品行」(非供住宅使用,當時店內無人居住),以其所有千斤頂一個(客觀上判斷,尚難認可供作兇器使用)由下往上頂開該店鐵門而予毀壞後,由頂開之門縫進入店內竊取現金七十一元(五十元硬幣一枚、十元硬幣二枚、五角硬幣二枚,業經丁○○領回),得手後逃逸,然旋即為警逮捕,並扣得行竊所用之千斤頂一個。乙○○為警逮捕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乃持用前開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交予警員加以行使,但為警員識破,足以生損害於己○○、戶政機關就該國民身分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員對查緝人犯身分識別之正確性。
(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時,至屏東市○○路○○○號丙○○經營之「阿三哥冷飲店」(非供住宅使用,當時店內無人居住),以前開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撬開鐵門(未予毀壞)後,進入該冷飲店內竊取現金一百八十元,得手後,因為丙○○之鄰居發現而當場被逮捕,並扣得行竊所得一百八十元(業經丙○○領回),及行竊所用之鐵撬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有竊取丙○○之現金一百八十元及為警查獲時出示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外,其餘均供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自白犯行部分,核與被害人余阿秋、戊○○、甲○○、丁○○、己○○等人於警員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余阿秋領回失竊現金一百二十二元及手錶一只、丁○○領回失竊現金七十一元之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千斤頂一個、鐵撬一支扣案足憑。而該鐵撬長三十五公分,前端呈鉤狀,尖部分叉,由鐵質鑄成,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九十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其客觀上足供用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故屬兇器無疑。
(二)被告雖否認竊取丙○○之現金一百八十元,但上情業經被害人丙○○於警員詢問時指陳明確,並有丙○○領回該失竊現金之認領收據一紙可參。被告若未竊取丙○○店內之現金一百八十元,衡情警員應無命丙○○領回該現金並出具認領收據之必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有出示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交予警員,此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有該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一枚在卷可查。其嗣後翻異前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罪事實,惟漏引該罪法條,尚有未洽;所為事實欄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為事實欄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許證罪;所為事實欄一編號四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所為事實欄一編號五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所為事實欄一編號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偽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以行使罪論擬),與各該次之竊盜罪,分別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而所犯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為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重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恐嚇、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參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千斤頂一個、鐵撬一支(由本院贓物庫保管,見九十年寄保字第十號贓證物品清單)及貼在己○○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照片一張(附於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分別為供犯本件竊盜及變造特許證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為,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之事實欄一編號二、四、六所示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七九號)及事實欄一編號三、五所示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九二號),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事實欄一編號一所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判決,附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