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在台中市○區○○路○○號五樓萬 代福 賓館(登記名義為大有房屋租售介紹中心)擔任經理,平時住居於由萬代福賓館提供其免費使用之該賓館內五樓之房間,八十七年一月間,因萬代福賓館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經營,甲○○因數月未領薪津,賓館亦積欠水電費未繳,甲○○為使賓館得以繼續經營,明知其未在萬代福賓館住宿消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連續於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六之時間,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在萬代福賓館假刷卡消費,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確有在該賓館住宿消費,而如數將附表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元之數額以直接撥入萬代福賓館在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市三信)之帳戶內,甲○○即領取前開詐得之款項繳納水電費及購買所需日用品,再由其繳納當次消費最低額度之方式分期返還台新銀行,乃甲○○於繳納四千五百元後即無力支付而為台新銀行發覺,台新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在萬代福賓館刷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當時在賓館任經理,賓館是以大有房屋租售介紹中心名義經營的,老板生病,公司要解散,伊是以員工自救方式經營賓館,伊平常就住在賓館內五樓之宿舍內,宿舍是賓館免費提供讓伊住,伊戶籍也設在那裡,後來因伊沒錢付賓館之水電費及其他日用品費用,才用刷卡之方式自救,刷卡後伊只繳最低額度的錢,沒有照全額來繳,伊有跟銀行溝通過,伊寫請款申請書,錢是台新銀行直接撥入台中三信帳戶內等語。惟查被告確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萬代福賓館刷卡,由台新銀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撥入萬代福賓館在台中市三信之帳戶內,再由被告領出後,用以支付賓館水電費及購買其他日用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台新銀行法務人員 盧郁霖 到庭結證屬,復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帳單在卷足資佐證,是附表所示之金額確係被告在萬代福賓館所刷卡之款項應屬實情。次查被告自承伊當時任職萬代福賓館經理,賓館免費提供賓館五樓之房間作為其宿舍,其戶籍亦設在該址,是被告既以賓館免費提供之宿舍為住居所,平時亦住該處,則被告在賓館刷卡住宿之消費應非事實已為灼然,從而被告既無在萬代福賓館住宿消費,竟仍以其向台新銀申領之信用卡刷卡,致台新銀行誤以為被告有在萬代福賓館住宿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萬代福賓館設在台中市三信之帳戶內,雖被告領取前開款項之目的係在支付賓館水電費或購買其他日用品,期使賓館能繼續營業,然仍無解於被告以真刷卡假消費之詐欺取財罪責。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消費之事實而在萬代福賓館刷卡,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前開款項,核其所為已屬詐欺取財,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附表所示編號七當次詐欺取財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係在期使賓館能繼續經營、手段、犯罪所生影響非鉅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以示懲儆。被告雖曾於七十三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萬代福賓館經理,負責該賓館之經營,為從事旅館業務之人,在附表所示不實之消費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上,據以行使而向發卡銀行申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發卡之台新銀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萬代福賓館刷卡,惟堅決否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辯稱伊並未作成任何文書--向台新銀行請款等語。經查台新銀行係依據被告在萬代福賓館刷卡之帳單,將附表所示之款項,直接匯入萬代福賓館在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被告並未書寫任何請款單等文書,實際上亦無須任何請款文書,發卡銀行僅依刷卡連線之帳單直接將消費額撥入前開帳戶即可,業據台新銀行法務人員盧郁霖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帳單五紙在卷足資佐證,是實務運作上,發卡銀行係直接依帳單所示金額,直接匯撥至特約商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特約商店並不須要再書寫請款單等文書向發卡銀行請款,蓋持卡人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本即有刷卡之電腦連線系統,發卡銀行從該連線中即可得知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情形(即前述之帳單),發卡銀行依據該帳單,將持卡人之消費金額直接撥入特約商店指定之帳戶內即可,是本件被告在萬代福賓館真刷卡假消費固屬實情,惟被告並未將其假消費之資料登載在任何文書上,再持向台新銀行請款而行使之,公訴人認被告將不實之刷卡消費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容有誤會,是本件既無公訴人所指之文書,被告即無從成立登載不實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消費日期消費地點刷卡金額
187.01.19萬代福賓館10,000元
287.01.25萬代福賓館10,000元
387.01.26萬代福賓館3,000元
487.02.12萬代福賓館5,000元
587.02.12萬代福賓館5,000元
687.02.18萬代福賓館10,000元
787.02.18萬代福賓館10,000元
887.02.18萬代福賓館5,000元
987.02.19萬代福賓館7,000元
1087.02.19萬代福賓館8,000元
1187.02.26萬代福賓館5,000元
1287.02.26萬代福賓館5,000元
1387.03.05萬代福賓館5,000元
1487.03.05萬代福賓館5,000元
1587.03.08萬代福賓館5,000元
1687.03.08萬代福賓館5,000元合計103,000元,惟甲○○僅於87.02.16付款4,500元,其餘則均未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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