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汽車沿新竹市○○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時,行經建美路與建功一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閃紅燈之交叉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未停車再開貿然左轉,適原告騎機車HIB0七七號機車行經該處,遭被告所駕駛汽車撞倒,致原告受有右側橈股近端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原告之機車亦嚴重受損。原告遭受前開傷害住院治療甚久,現仍持續就診復健,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共支付醫療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車損修復費九千九百五十元,因一整年不能工作而有工作損失(薪資部分)共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並請求慰撫金八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收據數紙、估價單乙紙、勞工保險卡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實在無法償還,是在被告返家時撞到被告的。
二、原告之傷是本來就有的,不是那時候受傷的,如有受傷,第一次(照X光片)就可以照出來,是第二次才照出來的,第一、二次相差一小時。當時原告並沒有受有什麼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刑事卷宗及向財部政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調閱原告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所得稅申報資料、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夫 邢建國 先生。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駕駛汽車沿新竹市○○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時,行經建美路與建功一路口時,因疏於注意,未停車再開貿然左轉,適原告騎機車HIB0七七號機車行經該處,遭被告所駕駛汽車撞倒,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近端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原告之機車亦嚴重受損。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共支付醫療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車損修復費九千九百五十元,因一整年不能工作而有工作損失(薪資部分)共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並請求慰撫金八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被告未爭執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其有過失之事實,僅以目前無法清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汽車沿新竹市○○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時,行經建美路與建功一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閃紅燈之交叉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形,被告竟疏於注意,未停車再開貿然左轉,適原告騎機車HIB0七七號機車行經該處,遭被告所駕駛汽車撞倒,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近端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原告之機車亦嚴重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機車行照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疏未注意肇致車禍致原告人傷車損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機車,既經認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二造發生車禍之道路寬八點七公尺,原告係在距右側五公尺處遭被告之車頭左側撞擊,有現場圖附於前揭刑事案卷中可稽,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且靠右行駛以免發生意外,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前行一節,有警訊筆錄、檢察署偵查筆錄、法院刑事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數幀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刑事卷宗可稽,該案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因認被告原告之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五十,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依此比例酌定之。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共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扣除電毯費六百元、統一發票上所載二十元不知係購買何物外,餘三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有台灣省立新竹醫院、實和聯合診所出立之單據及 張吳玉春 所出具之看護費收據證明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被告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七千三百十三元。
(二)工作損失(薪資)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共損失薪資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並提出勞工保險卡為證,惟訊之原告之夫邢建國證稱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原告沒有所得,原告是伊的扶養親屬(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其原有工作收入即難採信,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其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迄今,其勞工保險卡均載明有投保勞工保險,惟原告於八十七年本次車禍前亦無收入一節,已據其配偶邢建國證述如前,是則尚難以憑該勞工保險卡即遽認原告原有工作收入,參之原告嗣亦自認其為家庭主婦,在幫其先生看店(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因本次受傷生活起居各項細節活動不便,惟其乃可得請求慰撫金部分審酌事項,原告既原無工作,且迄未提出其有工作損失之證明,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受有右側橈骨近端骨頭骨折之傷害,有如上述,且經當庭勘驗原告古手臂關節處確有約十公分長之傷口痕跡(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既身為家庭主婦,須照顧二名幼子,其右手因受傷致穿衣、帶小孩、煮飯等日常生活事項的處理都發生困擾,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堪認定。
本院斟酌被告為怪予司機;原告有一五歲、七歲小孩待照料、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依被告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五萬元。
(四)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所使用其配偶邢建國所有之上開機車因受損而支出修車費九千九百五十元,有明細單一紙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前述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關於修車零件費用九千九百五十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費用應可認定,惟原告所駕之機車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件附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有六年,依前揭說明,自應折舊,即原告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其中機油一百五十元應屬消耗品且與本件車禍無涉,自應予以剔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八千八百二十元,『其計算方式為︰第一年之折舊應為9880×0.369=3616元。
第二年之折舊應為(0000-0000)×0.369=2282元。
第三年之折舊應為(0000-0000─2282)×0.369=1440元。
第四年之折舊應為(9800─3616─2282─1440)×0.369=908元。
第五年之折舊應為(9800─3616─2282─1440─908)×
0.369=573元。3616+2282+1440+908+573=882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一千零六十元。依被告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五百三十元。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機車修理費合計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七日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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