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辨護人右列被告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二二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仿半自動四五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制式三八子彈十六顆,沒收。其中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 陳昭利 」國民身分証乙枚,其中變造部分(即相片)沒收。其中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未構成累犯),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購得仿半自動四五型之玩具手槍乙支,嗣於同年十月間,在台中市○區○○路○○○號,未經許可自行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台中市○○路巨龍保齡球館停車場撿到不詳姓名者所遺失之具殺傷力之制式三八子彈十六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侵占入已(侵占遺失物追訴時效消滅),未經許可持有之,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卅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之六丙○○住處房間內,經警查獲,予以扣押上開槍彈。
二、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台中市○○○路與忠明路口,交付其相片給綽號「 阿河 」者,彼二人即基於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証之犯意,由綽號「阿河」者將甲○○照片帖於「陳昭利」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加予變造,足以生損害於陳昭利其人及政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街三一一之一號八樓甲○○住處,為警查獲,予以扣押該枚國民身分證。甲○○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在台中市○○○路與精誠路口,拾獲他人棄置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月間在台中市○○路將之轉讓給丙○○吸用,嗣丙○○因吸用安非他命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据被告丙○○及甲○○等二人,除被告丙○○對於右揭改造手槍及持有制式子彈等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外,被告甲○○則否認有變造身分証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是綽號「阿河」者叫 伊拿 兩張相片給他,伊不知要做何事,伊並未使用該身分証,至安非他命毒品,係伊與丙○○在打電話時看到的,丙○○叫伊拿給他,伊從地上檢起後就直接交給丙○○,伊並不知該包東西是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甲○○如何於右揭時地將其照片交給綽號「阿河」者,而綽號「阿河」者如何將甲○○照片帖於「陳昭利」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加予變造,再將該國民身分証交予被告等情,已据被告甲○○於警訊時所供述明確,並有變造「陳昭利」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乙枚附卷可按。又被告甲○○如何於右揭時地拾獲安非他命一小包,再以電話聯絡丙○○將之轉讓予丙○○,丙○○並据以非法吸用等情,已据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而丙○○之尿水經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甲○○非法轉讓安非他命毒品及變造國民身分証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甲○○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丙○○坦承部分,並有具殺傷力仿半自動四五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具殺傷力制式三八子彈十六顆扣案可證,再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三九四七四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屬改造之手槍及制式三八子彈,皆具有殺傷力,有該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丙○○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將之轉讓予丙○○吸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交付其相片給綽號「阿河」者,由綽號「阿河」者將甲○○照片帖於「陳昭利」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加予變造(起訴書誤為偽造),足以生損害於陳昭利其人及政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証罪。此部分被告甲○○與綽號「阿河」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証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改造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並未持以供犯罪使用,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雖於審理中否認犯罪,惟其確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雖規定犯同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查,本件被告丙○○所改造製造僅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並非制式槍枝,且並無可供該改造手槍使用之子彈(制式子彈非可供改造手槍使用),顯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其情節,如依該規定處以強制工作,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不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被告甲○○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由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並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得易科罰金自屬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之附予敘明。扣案之具殺傷力仿半自動四五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具殺傷力之制式三八子彈十六顆,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變造之「陳昭利」國民身分證乙枚,其中變造部分(即相片部分),屬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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