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經南下車道九十三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慢行,並疏未注意,撞及在甲○○前方行駛,由 潘明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致車內乘客即其十五歲兒子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為依公訴意旨所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代理人 潘明宗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規定之意旨,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