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六號
再審聲請人甲○○
乙○○右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六八號裁定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當事人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即當事人已於抗告中主張其事由,並經法院為裁判者,即不得再以該事由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清償債務事件,該事件民事判決中之被告許 廖玉霜 即伊等之被繼承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已死亡,而前開事件第一次審理期日為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斯時許廖玉霜已死亡,其當事人能力當屬不備,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詎該院未查明許廖玉霜已死亡,應先行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竟由相對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該判決對許廖玉霜而言,屬「無效之判決」,自有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四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七二號判例意旨,訴訟程序應予中斷,且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二五三號及第二一二七號解釋,在外形上不能認為法院之判決或無效之判決,均不生效力,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本件新竹地院之判決係屬違法判決,前程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認為不得以違法判決為由拒絕執行云云,而駁回伊等之聲明異議及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求為將彰化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六八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一號確定裁定廢棄。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所敘前開再審理由,業經彰化地院及本院分別將其聲明異議及抗告駁回,已經本院調取彰化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六八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一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影本一份為證。至再審聲請人所舉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四0、一二五三、二一二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七二號判例以證明違法或無效之判決,均不生效力,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等語。惟查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四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七二號判例意旨是在闡明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形,而司法院院字第一二五三號解釋之意旨,是指法院判決後,行政官署另為行政處分而與該判決牴觸之執行問題,均與本案不同,自難比附援用。況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二七號解釋,亦認為「判決雖係違法,究非無權限之判決,仍應照該判決執行。」,故縱令再審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為真實,惟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二六九二號判例意旨「違法判決並非當然無效,故給付判決一經確定,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理由聲明異議。」,即違法判決並非當然無效,在未廢棄或變更前,仍得為執行名義。足見前程序彰化地院及本院各該裁定並無違誤,再審聲請意旨猶執同一理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據以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無理由,自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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