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6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三九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張鴻仁 總經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適用前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對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告提出「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乙份,僅表明其因生活貧困、無力為其所雇請之菲傭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被告中斷核發健保卡又損害原告醫療權利顯屬違法云云,並未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然查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符合上述要求之上訴理由,是以應視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