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一號A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在八十四年間本係奉台南市環保局長之命,因不知其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屋後公園地光明街一之二一號後面,前半段時間還是耕主蔡家的三七五耕地本來在屋後留一丈二防火巷,後來另人包耕把此路廢去,因屋銷路奇差,更奇怪的是,有自稱有耕權的還以每坪四百元賣了兩三戶住家,此屋後地權利金,故此排屋有的早就侵佔利用。八十一年公園成立草木茂盛,棄物大小家具,加上前里長丟在那裡的兩片鐵柵欄,而被告下命令清理時,抗告人即自訴人還好意提議,反被被告權威式叫罵,故只有一四七之一六與一四七之一七後面二地沒有侵佔,被告虛假之詞不足以裁定。㈡請審問被告:被告是否已知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故意耍威風硬壓自訴人清理?被告是否因奉台南市環保局長之命,而以開罰單為威脅,要自訴人清理?自訴人認為應該是後者原因,因不知系爭土地清理責任在國有財產局,因奉台南市環保局長之命而命令自訴人清理系爭土地才是。被告在原審稱:「希望原告去自行清理」「因為原告侵佔而命原告去清理」云云,為虛假設騙之詞。㈢被告在八十四年間因層奉命令,迫使自訴人清理後面土地,乃因不知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而自訴人誤把住家當作清理責任人。請憐憫自訴人無辜被奴役清理系爭土地之冤枉,八十八年已還地後,還有環保局長約 陳里長 約開罰單事,判決自訴人因被告之迫命而始動該地,並非自行去清理之偽證,訛言而蓄意侵占之不當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自訴人所指被告擔任小東里里長期間,因為自訴人住處旁的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台南市○區○○段一一○、一一一地號土地(簡稱系爭土地),原先很雜亂,被告希望自訴人自行清理,自訴人遂於八十四年清理完後,即將這塊地圍起來種花,事後竟遭檢舉並以竊佔罪被起訴及判刑(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二七號),自訴人既因此而被判刑,則被告自亦應負教唆竊佔罪(自訴人誤為侵占罪)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易緝字一二一號刑事判決及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存證信函、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簽呈、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四月六日呈請文(以上均為書函)為據。惟查本件自訴人曾因於八十四年間以外圍鐵絲網方式,占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台南市○市○區○○段一一○、一一一地號部分之土地,計十二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而自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受被告之委託清理上開系爭土地後,惟被告並未曾要自訴人將上開清理後之土地自行種植花木或以鐵絲網圍住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供承在卷(原審卷四六頁),且自訴人復供稱:國有財產局在八十五年才來表示這是國有土地,並要其承租,租金每月以地價的百分之五計算,而其在八十四年清理完後,大約在同年十一月份我用鐵絲網把該地連接起來,我會告被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當時是沒有權利叫我清理該地等語。惟復供稱:(清理該土地後)是自願在上開系爭土地上種花等語(原審卷四六、四七頁),是被告既未曾要求自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清理該系爭土地後,得自行以鐵絲網圍住以種植花木,足見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教唆竊佔罪(原審卷四六頁),則容有誤會。自訴人另以被告無權要求自訴人於八十四年間自費整理系爭之土地為由,並請求賠償云云。則此部分應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核與本件刑事自訴無關,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規定相符,原審依據前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自訴。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所指均為被告如何命自訴人清理之事,與被告是否構成教唆竊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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