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聲請交付審判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後段所明文規定,又裁定依法律規定不得抗告時,縱令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三號、第一一二二三號、第一一九二三號),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裁定駁回,裁定原本及正本均將「不得抗告」字樣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依法仍不得抗告,其抗告於法不符,應予裁定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