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第一審於訊問證人 朱明章 後,已問上訴人對該證人所述有何意見(見一審卷八十八頁),而原審審理時亦提示該證人筆錄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三十六頁背面),均有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則原審未再傳訊該證人與上訴人對質,要難指為違法。又上訴人在第一審供稱:「我在車禍前四、五天,我即向朱明章表示輪胎已『吃輪』,請其要換,平常我們向固定輪胎公司換胎,那次我們要輪胎公司來換胎,但因無貨,暫時無法換輪胎」(見一審卷八十八頁),足見證人 石方天 在原審證稱上訴人向老闆反映,告以輪胎磨損,急需更換新輪胎,老闆未予置理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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