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五、一○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刑。係依憑上訴人與已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 賴福助吳定修 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並有執行臨檢紀錄表、嫌疑貨品扣押單、證(贓)物保管收據、領據、切結書、扣押物品表各一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查扣之走私進口洋菸共十二萬六千包,其緝獲時進口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二百元,已超過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物品十萬元數額,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關緝字第八七一六○七○三號函在卷可按。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本件查獲地點在台南市二仁溪外海十四海浬處,業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賴福助、吳定修於警訊中供明,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水上警察局警員 陳龍林嚴清柱許獻文 證述明確,上訴人辯稱查獲地點在高雄縣興達港西方四十海浬處等語,核與卷內資料不符,認無足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受雇運送走私物品,並非自行走私,原審未究明查獲地點,遽依走私未遂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量刑較船主賴福助為重,復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惟原判決就其如何依前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走私未遂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對本件查獲之地點,亦已依調查所得之心證詳加論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國家安全法前科,認不宜宣告緩刑,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權運用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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