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暫停於宜蘭縣○○鄉○○路○○○○號前,該處並非快車道,也無「禁止停車」標誌,且上訴人停車後尚打開閃爍警示燈,已極盡注意交通安全之能事。又上訴人停車時,為中午時分,天氣晴朗,視野極佳,若非被害人游○玄騎乘機車時未戴安全帽及超速,將不會發生不幸,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並無結果加重犯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從輕量刑,尚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指其家累重,又因本件車禍付出鉅額賠償,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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