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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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本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號、第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通譯張梨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本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本揚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4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述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張本揚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3日停止戒治出監,於89年8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11月8日以88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8年11月27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8月15日確定。張本揚仍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再與另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於97年12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張本揚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張本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0年8月25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營盤邊77之7號對面馬路,見張本揚形跡可疑,上前加以盤查,張本揚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情,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1年度毒偵字第94號偵查卷部分)。
(2)張本揚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12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7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本揚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5公克)及吸食器1組,張本揚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1年度毒偵字第13號偵查卷部分)。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2次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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