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四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四行「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或回溯之四日內某時」應更正為「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或回溯之四日內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一個、注射針筒二支、勺子一支等物,被否否認為其所有,而供陳係其友人 謝連成 所有,又乏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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