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屏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7月28日以里警分偵社字第09800102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6月9日晚間10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
(二)地點:屏東縣里○鄉○○村○○○路2之3號旁鐵皮屋。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即K他
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經警察於98年6月9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K他命0.4公克。
(四)照片4張。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又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
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亦定有明文。故扣案之K他命0.4公克
,揆之前開規定,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之,爰不予
宣告沒入,附此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