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韋霖 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
二八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簡
字第一一六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仁八十五民
執申一五三0二字第3642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2820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債權人聲請
執行並已經本院查封之標的包括如聲請人甲○○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房地及聲請人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
0000-0號000000-0號帳戶可用結存金額新臺幣(下同)348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28201號強制執行卷
宗查明無誤。而聲請人以其為被繼承人 朱凱濤 之繼承人,惟
被繼承人朱凱濤死亡時未留遺產予繼承人,若令聲請人負擔
被繼承人之債務,難謂公平為由,於民國98年7月3日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起訴狀附於本院98年
度重簡字第116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可證,並經調閱屬
實。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不得即刻以執行標
的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換價扣除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抵押債權1,674,880元(本金1,556,779元及利息99,245元
、違約金18,856元)後取償2,952,436元,及不得即刻取得
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000000-0號
帳戶可用結存金額348元存款債權之損害。又本件聲請人所
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上開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鑑價結果為4,627,316元,有上開執行
卷所附鑑定報告可稽,加計上開存款債權348元,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4,627,664元,已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5年,爰以此為預估
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2,95
2,784元(計算式:4,627,316元+348元-1,674,880元=2,9
52,784元),其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738,196元(計算式:2,952,784元×5%x5=738,196元),並
以之酌定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擔保金為739,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重簡易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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