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0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與被
告結婚,惟因被告遲遲未能通過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面談,延至九十五年五月始接原告來台居住,此期間內,被告均未至大陸探視原告,亦無給付任何生活費予原告。又,被告於兩造結婚時,本擔任游泳教練,然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後,始發現被告並無工作,整日關在自己房裡,不喜與原告說話,且原告來台與被告同房兩個禮拜後,即分房而睡。雖被告另育有一女,然伊常上班至晚間十時許才返家,因此原告整日幾乎一個人孤零零坐在家裡,心情鬱悶至極,遂於九十六年四月起外出工作。
㈡九十五年底,原告無意間發現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分負擔證明卡,其上載明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原告因時常見到被告狠打其所飼養之兩隻狗,因而心生畏懼,在家均小心翼翼,生怕惹被告不高興而遭被告暴力對待,不料仍遭被告多次暴力。茲略陳述如下:
⒈被告曾自行購買離婚協議書例稿,並時向原告表示要原
告乖乖聽話,否則伊即要和原告離婚,被告復向原告表示其與前妻離婚原因,係因被告曾拿刀要砍前妻等語,使原告深覺因與被告同住一屋簷下而備感壓力。
⒉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原告因外出購物忘記攜帶鑰匙
而無法進門,遂按電鈴請求被告開門,許久後被告始板著一張臉開門,原告雖連忙解釋,惟被告不發一語即返回房間。未料數日後,被告開車載原告外出途中,突向原告表示:數日前原告按這麼多聲電鈴叫伊開門,又沒說對不起,伊當時實在很想揍原告等語,令原告嚇的直發抖。
⒊九十六年六月某日,原告發現家中洗衣機故障,即請求
被告修理,惟竟遭被告表示「因為原告不乖,洗衣機係伊故意弄壞,不讓原告洗」等語,然因原告尚需洗滌原告、被告及被告女兒之衣服,數量很多,因此苦苦哀求被告修理,詎被告非但不為所動,反抓起剪刀要刺原告,叫原告走開。
⒋於九十六年六月某日,原告在洗澡時,被告突然衝進浴
室,推原告一把並表示「要注意點,不能頂嘴,否則我抓狂,你就知道後果是什麼。」。
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一早,原告準備外出工作之際
,被告詢問原告公司地址及電話,原告雖感納悶,然仍立即告知公司地址,惟因一時忘記公司電話,遂答覆被告於其查閱後再行告知,詎被告竟衝至原告房間,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受有多處傷害。為此原告遂於報警處理後,由警察陪同離開住處,先行寄宿友人家約一、二個禮拜,其後即搬至公司宿舍迄今,故兩造分居迄今已一年餘。
㈣被告於原告離家期間,從未尋找原告返家,原告雖於九十
七年二月初農曆春節期間,曾邀請被告及其女至公司一同吃年夜飯,亦僅被告女兒到場,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故依前所述,被告所顯現之行為表示被告患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及被告前開所為顯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客觀上亦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而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責,爰懇請鈞院准兩造離婚,並命被告返還原告之工作證。
㈤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關於被告指稱原告種種不顧家事、需索無度、強悍潑辣,竊取其身分證、重大傷病卡、鬧情緒、摔東西等情,均非屬實,原告並無不做家事,且原告係剛好看到重大傷病卡才知道被告有重度憂鬱症,並予以影印,原告亦無摔東西或鬧情緒,原告僅因不喜歡被告抽煙,始摔職被告之香菸。另原告否認被告有每月給予其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應為六千元之誤),至匯款二萬元部分則不否認等語。證據:提出原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
入境證影本、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各一件、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受暴照片四幀、本院九十七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三六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一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於賠償被告新台幣六十萬元後,請准予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⒈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在福建省三明市結婚後,經被
告到處奔走始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辦妥入境團聚,豈知婚後原告行為不儉,不事家務,態度強硬潑辣,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夥同三峽派出所員警 張簡明來 藉口家暴,社會局需介入代管,即逕行帶走原告,此後行蹤不明,事隔七個月,被告始接獲法院通知書,傳喚被告至本院接受調查,令被告如受晴天霹靂、憤慨至極。
⒉被告詳讀通知書,始知原告非但毫無悔意,且變本加厲
投訴法院,並獲鈞院暫時保護令,經被告抗告申訴後始獲平反,如今原告又興訟仳離,令被告深覺人財兩失、身心俱悴,故被告同意協議離婚,惟原告須賠償被告多年積蓄、健康及精神損失。
⒊原告處大陸期間,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匯新台幣二萬元予原告,原告卻謊稱被告未曾給付其生活費。
⒋嗣兩造團聚後,因原告家無長輩或子女需要照顧,故一有
閒暇,被告即出資陪原告考取汽、機車駕照,並供應機車、手機以便其就業交通,每月再給六千元零用(生日節慶另贈),亦常促其考領廚師執照,並學習英文及電腦。豈知原告對此毫不領情,非但不事家務,且時常呼朋引伴冶遊外宿,揮霍無度、態度囂張、強悍(如摔鬧鐘、撕香菸、為算命改名而一擲三千、糟蹋食物無所不為),原告之惡行惡狀與其所稱一人在家心情鬱悶者,迥然不同。
⒌原告曾竊取被告之身分證及重症卡,並影印暗存,其居心
叵測,且原告曾要求被告外出攬客而原告在家賣淫,如此荒謬可惡無恥至極之說,豈只是畜牲二字足以形容。
⒍被告與前妻離異過程均平和理性,此有見證 陳雅洲 可詢,
原告所稱持刀逼離等情均係其自行憑空捏造,令人憤慨。⒎原告常鬧情緒,且平日身躺沙發、腳翹桌上看電視,如此
放蕩挑釁之行為,與其所謂在家小心翼翼,怕惹事生非等節相悖,豈會因被告數落其外出外帶鑰匙即心生畏懼?⒏原告稱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故意弄壞洗衣機,不讓
洗衣,且要求被告修理,被告反持剪刀要刺原告云云,此說有如含血噴人,查該日原告突然衝進門,被告在看書而嚇一跳,因此憤而威脅原告,且家中已經很多衣服未洗,若原告要洗,被告自是求之不得,豈有弄壞洗衣機自找麻煩之理。
⒐另原告稱被告曾衝進浴室威脅原告,並要求原告閉嘴等情
亦非屬實,因被告喜歡安靜,若非必要不會主動與原告說話,況原告洗澡門是鎖的,被告既未破門而入,亦無隱身穿牆之術,如何進入浴室與之爭吵?⒑至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因原告已外出工作許久,被
告惟恐管區員警偶來查訪原告未遇,被告又無法交代去向,故再三詢問原告從事之行業地址及公司電話,不料原告卻嗤之以鼻,不屑回應,致被告忍無可忍,始一時情緒失控對原告動手,造成糾紛。
⒒於九十七年年初,原告曾來電邀請被告之女及被告吃年夜
飯,惟被告無意願,被告不覺得原告要伊去,伊就一定要去,且既是原告提離婚,被告要請求伊辦結婚之費用。
證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影本、內政部不
予許可處分書影本、內政部書函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及考試官證影本、行政院秘書長函影本、行政院決定書影本、行政院秘書處移文單影本、行政院書函影本、監察院函影本、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函影本、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函影本、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函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台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本件兩造係夫妻,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
其次,關於原告所主張其來台與被告共同居住後,發現被告患
有「重度憂鬱症」,且兩造僅同房兩週即分房而睡,而被告亦曾購買離婚協議書要原告與原告離婚,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亦自承分房是因伊晚睡慣了,常要看書、怕吵,但伊目前有持續就醫,重度憂鬱症已經好多了,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真正。
又,原告主張於九十六年六月某日,原告發現家中洗衣機故障
請求被告修理,竟遭被告抓起剪刀要刺伊,叫伊走開;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一早準備外出工作之際,被告詢問其公司地址及電話,原告因一時忘記電話號碼,遂答覆被告於其查閱後再行告知,詎被告竟衝至原告房間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受有多處傷害,原告乃報警處理並即離家別居,兩造迄今已分居一年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受暴照片四幀、本院九十七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三六號暫時保護令影本各一件為憑。雖嗣後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因認兩造衝突為一偶發事件,原告並無再受家暴可能而駁回其聲請,然仍肯認被告確有毆打原告之情,亦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一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可佐。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關於伊持剪刀要刺原告乙節,係因原告於伊看書時,突然衝進門,伊始憤而威脅原告;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毆打事件,亦係因伊一時情緒失控所致等語,是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關於被告抗辯原告婚後強悍潑辣又時常鬧情緒、摔東西一節,
雖此為原告所否認,稱:伊並無不做家事,亦無摔東西、鬧情緒,惟原告既亦坦承伊因不喜歡被告抽煙,所以曾摔被告之香菸等語,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全然無稽。
綜上查證,本件被告固有如原告所指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對原告冷漠相對,暴力相向,致兩造感情失和,而屬有可究責,惟原告既亦有對被告摔擲物品,顯對被告亦非至為友善,則其對於造成兩造婚姻所以發生破綻之緣由,亦難謂全無責任。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本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則配偶間自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殆為維持婚姻所或不可缺之基本信念與作為。苟若此一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本件如上所述,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時有齟齬,時因感情、金錢等生活瑣事發生爭吵,且兩造婚後亦僅同房兩週即分房而睡,其後更分居二處,甚至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猶不斷互相指責,由此可見兩造之感情殊為淡薄,渠等之婚姻且因上述兩造之作為而生裂痕,此一裂痕並因兩造分居日久而難以復合,堪認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令兩造婚姻不能繼續維持之事由,如前所述,既非可完全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
方法,均於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無併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