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1千元以下罰金、第215條之罰金為5百元,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第215條罰金刑最高額新臺幣為1萬5千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1萬元、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1萬
5千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2人就所犯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核均符合刑法28條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主從輕重之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㈤、修正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為刑之加減規範事項,其經修正時,屬於法律有變更者,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均加重本刑至1/2,故本件被告乙○○於受徒刑執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犯罪,自構成累犯,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被告所犯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
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被告乙○○與 謝百琦 (該管檢察官另案偵辦中)2人間,就如起訴書載述各該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有犯意之聯絡暨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如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接式同、所犯構成要件亦各均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論以連續犯之1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之一罪論處。末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因犯罪為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院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之刑1/2。再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附表所示扣案物件,均係被告乙○○共同犯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文書罪所得物品,且被告自取得上開物件後,均置於其管領支配下並持之使用,堪認均屬於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文書罪之犯行,其用供犯罪所用之各該文書均交予各該公司檔存,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宣告,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表:
┌──┬───────┬─────┬──────┬──────┐│編號│發卡銀行名稱│卡別│卡號│備註│├──┼───────┼─────┼──────┼──────┤│1│日盛國際商業銀│加油晶片信│000000000000│臺灣板橋地方│││行│用卡│3009│法院檢察署93││││││年度保管字第││││││7605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1(94偵緝17││││││51卷第30頁)│├──┼───────┼─────┼──────┼──────┤│2│日盛國際商業銀│金融卡│000000000000│同上卷清單編│││行││00│號5│├──┼───────┼─────┼──────┼──────┤│3│日盛國際商業銀│金融卡│000000000000│同上卷清單編│││行││00│號5│├──┼───────┼─────┼──────┼──────┤│4│日盛國際商業銀│信用卡│000000000000│同上卷清單編│││行││8707│號13│├──┼───────┼─────┼──────┼──────┤│5│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同上卷清單編│││││2300│號2│├──┼───────┼─────┼──────┼──────┤│6│富邦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同上卷清單編│││(現改制為臺北││00│號3│││富邦銀行)││││├──┼───────┼─────┼──────┼──────┤│7│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同上卷清單編│││││81│號4│├──┼───────┼─────┼──────┼──────┤│8│中國信託商業銀│信用卡│000000000000│同上卷清單編│││行││5229│號6│├──┼───────┼─────┼──────┼──────┤│9│中國信託商業銀│現金卡│000000000000│同上卷清單編│││行│││號7│├──┼───────┼─────┼──────┼──────┤│10│渣打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同上卷清單編│││││2558│號8│├──┼───────┼─────┼──────┼──────┤│11│台新銀行│現金卡│000000000000│同上卷清單編│││││66│號9│├──┼───────┼─────┼──────┼──────┤│12│聯邦銀行│國民現金信│000000000000│同上卷清單編││││用卡│7801│號10│├──┼───────┼─────┼──────┼──────┤│13│大眾銀行│現金卡│000000000000│同上卷清單編││││││號11│├──┼───────┼─────┼──────┼──────┤│14│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同上卷清單編│││││5003│號12│├──┴───────┴─────┴──────┴──────┤│扣案之信用卡、現金卡與金融卡張數:共14張。│└──────────────────────────────┘附錄本案全部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5樓現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九十年板簡字一八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在「境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境好公司)、慶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暘公司)任職,竟與謝百琦(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持來源不明之乙○○任職在境好公司、慶暘公司之員工資料表、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等不實資料,連續向如下銀行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
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慶暘公司員工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
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持偽造之慶暘公司在職證明書及預製
之慶暘公司匯款薪資至其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資料,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四十萬元之貸款。
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持偽造之境好公司扣繳憑單等資料,
向匯豐商業銀行,辦理一百八十萬元之代償貸款,而獲貸八十萬元。
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持偽造之境好公司扣繳憑單等資料,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㈤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以
境好公司主任為名義,申請現金卡,並於當日即動用二十九萬元。
㈥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以「境好公司」員工名義,向渣打銀行辦理餘額代償之信用卡。
上揭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上揭金融機構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供述││├──┼─────────┼─────────────┤│二│匯豐銀行告訴代理人│同上│││陳平警詢證詞、匯豐││││銀行貸款申請書及附││││件、板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其附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附件││││、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申請書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附件、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數罪數,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請論以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機關另認被告除向上揭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或貸款外,亦有向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聯邦銀行等銀行申請信用卡或貸款,惟該等申請究係使用何公司員工資料或扣繳憑單,未據移送機關查明,而本署發函詢問上揭銀行等,亦未見其有何回覆被告使用上揭偽造之在職證明書等不實任職資料之情形,此部分犯嫌尚乏事證。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檢察官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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