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1
4號、96年度偵字第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其餘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癸○○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4年1月31日,而於95年5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癸○○仍不知悔改,其與其兄 廖敬義 2人因均無正當工作,缺錢花用,竟共謀竊取他人之機車作為犯罪工具,再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搶他人財物(廖敬義所涉竊盜、搶奪等犯行,另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謀議既定,癸○○、廖敬義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癸○○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時間、行為地點,持癸○○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停置於該處路邊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該機車駛離,供作癸○○與廖敬義2人共同行搶之用。嗣癸○○、廖敬義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行為時間、行為地點,均由廖敬義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癸○○,鎖定獨自行走於路邊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各被害人為行搶對象,而由廖敬義騎乘機車自後方接近各該被害人,趁各該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癸○○出手搶奪各該被害人手持或肩掛之皮包(皮包內之財物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得手後即共乘機車加速逃逸。嗣癸○○於犯案後,即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棄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而為警尋獲(前述癸○○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業經癸○○丟棄而滅失),再經警調取前述搶案發生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可疑之嫌疑人後,先於96年1月7日晚間10時許,在癸○○、廖敬義2人共同居住之臺北縣中和市○○路131之11號3樓住處查獲廖敬義,再於96年3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將癸○○緝獲,而偵得全盤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戊○○、告訴人乙○、丙○○、甲○○○、丁○○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分別係關於渠等發現機車遭竊(被害人戊○○部分)及皮包遭搶經過之始末(告訴人乙○、丙○○、甲○○○、丁○○部分),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告訴人乙○、丙○○、甲○○○、丁○○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被害人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上開竊盜、搶奪等犯行,與廖敬義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1次竊盜、4次搶奪等5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行搶所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各被害人、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
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載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業經被告事後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另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時間、行為地點,騎乘其父 廖德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鎖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為行搶對象,而騎乘機車自後方接近各該被害人,趁各該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各該被害人手持或肩掛之皮包得手(皮包內之財物詳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犯行,辯稱:伊只有與其兄廖敬義共同搶奪,沒有自己單獨搶奪過,伊更不可能騎乘其父親之機車行搶,伊為警緝獲當天被送到警局,警員要伊認幾條搶奪案件,伊不肯認,警員就用毛巾矇住伊的臉,把伊帶到警局地下室,還說要用電擊棒電伊,伊因為害怕才認了該5件搶奪案,事實上該5件搶奪案均非伊所為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被害人己○○、子○○、庚○○、辛○○、壬○○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於96年3月17日為警緝獲後,於翌日上午接受警方詢問
,其於當次警詢中,固坦承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5次搶奪犯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8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9至第13頁之調查筆錄),然被告於同日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旋即更易前詞,堅稱並無此部分之搶奪犯行,辯稱:係警員用布將伊眼睛矇起來,把伊帶到地下室強迫伊認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之訊問筆錄),嗣檢察官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本院訊問時,被告亦堅詞否認此部分之搶奪犯行,而為前述同一情節之答辯(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273號卷宗第4頁之訊問筆錄),且被告於其後之偵、審程序中,對於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犯行,均為否認犯罪之陳述;綜觀上情,被告於警詢中雖曾自白此部分之搶奪犯行,惟其既已旋於同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改稱並無此部分之搶奪犯行,是無論被告上開於警詢中之自白是否確有被告所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於欠缺其他具體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之情形下,究難單憑被告上開惟一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㈡又被害人己○○、子○○、庚○○、辛○○、壬○○等人於
警詢中所為之指訴,係關於渠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遭機車騎士搶奪皮包之事實,惟關於行搶者是否為被告乙節,被害人己○○陳稱:伊無法辨識當時行搶之人是否為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之調查筆錄),被害人子○○陳稱:伊只記得行搶之人有戴安全帽(全罩或半罩式不確定),著深色夾克,其餘特徵伊就不記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之調查筆錄),被害人庚○○陳稱:伊僅記得行搶之人身材壯碩,著黑色風衣,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伊不清楚行搶之人之身高、年齡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第23頁之調查筆錄),被害人辛○○則陳稱:行搶之人騎乘淺色機車,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著白色外套,伊無其他特徵及線索可提供等語(見偵查卷第24至第25頁之調查筆錄);依上開被害人己○○、子○○、庚○○、辛○○等人指訴之情節,顯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為當時行搶渠等財物之人,甚屬灼然。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固指稱:伊係遭1名騎乘輕型機車之歹徒自右後方搶奪皮包,該機車之車牌號碼、顏色均不清楚,伊當場可以指認被告即為當時搶奪伊財物之人等情(見偵查卷第26至第27頁之調查筆錄),嗣被害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照片供其指認,其亦陳稱:伊是從側面看到行搶之人,感覺該人很消瘦,該行搶之人就是照片中之被告等情(見偵查卷第78頁之訊問筆錄);惟查,當時出手搶奪被害人壬○○財物之人,既係騎乘機車犯案,該行為人頭部必有戴安全帽,而無論其所配戴者為全罩式或半罩式之安全帽,該安全帽對於行為人之相貌及臉部外觀,必有相當程度之掩飾效果,且衡諸該行為人係趁被害人壬○○不及防備之際,自右後方出手搶奪被害人壬○○之皮包,則該行為人行搶之動作,必僅發生於電光火石之瞬間,且於得手後,亦必騎乘機車加速駛離現場逃逸,而被害人壬○○復自稱係自側面看見行搶之人,是於如此短暫、急迫之時間,亦非正面直視之角度,加以該行搶之人係頭戴安全帽遮掩其部分相貌及臉部外觀之情形下,被害人壬○○是否確能清楚辨識行搶之人容貌而指證不移,顯非無疑問;尤其,被害人壬○○對於行為人當時所騎乘之機車顏色等易於觀察之外部特徵,既已表示無法清楚記憶,則其對於行為人面部容貌之細部特徵,反能清楚記憶並為指認,此亦非情理之常;況且,被害人壬○○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時,係以單人現場指認之方式為之(見偵查卷第27頁之調查筆錄、第32頁之指認照片),並未踐行合法之指認程序(至少須有多位外觀特徵非顯然相異之人列隊供指認,並告以指認人犯嫌非必於該等指認對象之內等),被害人壬○○為指認時,自難保不受「先入為主」之想法所影響,率認警員所緝獲並令其指認之人即為當時行搶之人,而被害人壬○○一旦於初次指認時指認被告,「被告即為當時行搶之人」之觀念,將更易於深植其記憶之中,則被害人壬○○於日後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被告堅指不移,自亦屬當然之結果,無從確保其客觀性及正確性;從而,被害人壬○○上開指訴之情節,亦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32至第37
頁),僅能認畫面中之機車騎士確有出手搶奪行走於路邊之女子所持皮包之事實,惟自照片之內容,仍無從窺見該機車騎士有何足以特定或識別之特徵,更遑論據以認定被告即為該名行搶之機車騎士;從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亦不能執以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甚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搶奪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搶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搶奪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表一┌─┬────┬─────┬────┬────────┬────────┐│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民國)│││││├─┼────┼─────┼────┼────────┼────────┤│1│95年12月│臺北縣中和│戊○○│車牌號碼000-000│癸○○共同竊盜,│││25日凌晨│市○○街30││號重型機車1輛│累犯,處有期徒刑│││2時許│巷31號前│││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2│95年12月│臺北縣中和│乙○│皮包1只(內有現│癸○○共同意圖為│││27日上午│市○○路28││金新臺幣【下同】│自己不法之所有,│││10時45分│號前││5,000元、健保卡│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許│││2張、行動電話1│,累犯,處有期徒││││││具、信用卡1張等│刑壹年;減為有期││││││物)│徒刑陸月。│├─┼────┼─────┼────┼────────┼────────┤│3│95年12月│臺北縣中和│丙○○│皮包1只(內有行│癸○○共同意圖為│││29日上午│市○○路│(起訴書│動電話1具、MP3│自己不法之所有,│││7時15分│252巷2號前│誤載為「│播放機1台、鑰匙│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許時││曹家琳」│1串、化妝品、工│,累犯,處有期徒│││││)│作證1張、CD1片│刑壹年;減為有期││││││、鉛筆盒1個、數│徒刑陸月。││││││位相機1台等物)││├─┼────┼─────┼────┼────────┼────────┤│4│95年12月│臺北縣中和│甲○○○│皮包1只(內有身│癸○○共同意圖為│││29日上午│市○○路││分證3張、健保卡│自己不法之所有,│││7時25分│399巷10號││、汽車駕駛執照、│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許│前││提款卡、信用卡各│,累犯,處有期徒││││││1張、手錶1支、│刑壹年;減為有期││││││手鍊1條、行動電│徒刑陸月。││││││話2具、MP3播放│││││││機1台、紐幣100│││││││元、現金3,000元│││││││、女用皮夾1只等│││││││物)│││││││││├─┼────┼─────┼────┼────────┼────────┤│5│96年1月│臺北縣中和│丁○○│皮包1只(內有身│癸○○共同意圖為│││1日下午│市○○路65││分證1張、健保卡│自己不法之所有,│││3時50分│號前││2張、信用卡2張│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許│││、提款卡1張、賣│,累犯,處有期徒││││││場會員卡1張、現│刑壹年;減為有期││││││金5,500元等物)│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號│(民國)││││├─┼────┼─────┼────┼────────┤│1│96年1月│臺北縣中和│己○○│皮包1只(內有現│││26日下午│市○○街60││金7,000元、行動│││2時40分│巷4號前││電話1具、健保卡│││許│││、墜子等物)│├─┼────┼─────┼────┼────────┤│2│96年1月│臺北縣中和│子○○│皮包1只(內有現│││28日晚間│市○○路3││金500元、身分證│││6時10分│段10巷37弄││件、鑰匙、行動電│││許│前││話等物)│├─┼────┼─────┼────┼────────┤│3│96年1月│臺北縣中和│庚○○│皮包1只(內有現│││29日上午│市○○街31││金600元、健保卡│││7時10分│巷口前││、提款卡、印章等│││許時│││物)│├─┼────┼─────┼────┼────────┤│4│96年3月│臺北縣中和│辛○○│皮包1只(內有現│││1日上午│市○○路││金5,000元、信用│││8時3分│239巷71弄││卡、提款卡、證件│││許│前││等物)│├─┼────┼─────┼────┼────────┤│5│96年3月│臺北縣中和│壬○○│皮包1只(內有現│││1日晚間│市○○街60││金2,300元、信用│││9時5分│巷前││卡、證件等物)│││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