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起,在臺南縣新化鎮某處,獨自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鹿茸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臺南縣山上鄉平陽村石子崎五十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行○○○鎮○○路與民生路口,因受酒精影響致不慎撞及由 林育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治,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三五八‧二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七九一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⑵證人林育閎於警詢時之證言。⑶卷附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藥毒物檢驗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張。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參以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佐,復參酌被告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及卷附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肇事後昏睡、明顯酒味等情,堪認被告辯稱自認並未酒醉且可安全騎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僅在八十四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稽,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惟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七九一毫克,已肇事並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陳賢德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