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88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即被告之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判決以行駛於路面較寬之主要道路之車輛,多半車速較快,通過與狹小巷弄交會之路口時未必確實減速,於清晨或深夜、預期不至於有人車自小巷弄駛出之時尤其如此,....被告拼裝車所行駛之苗14線道路,路面寬度僅有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台13線道路之一半;另告訴人亦證稱省道比較多車,那時間大部分是校車或公車,很少人會那麼早開車出等,進而認於案發時在台13線上應不時有大型車輛高速通過交岔路口,被告應不致冒遭大型車輛攔腰撞上之危險而冒然闖越紅燈,而認案發時被告行駛之方向其交通號誌為綠燈,惟告訴人於審理中業已證稱:「省道比較多車,那個時間大部分是校車或公車,很少人會那麼早開車出來」等語,是以事發當時非上班尖峰時段之車流,僅有零星之校車及公車,則被告闖越紅燈之情況並非不可想像,且被告世居當地對當地交通狀況知甚稔,故原審為上述之判斷,非無疑問。⑵原審判決既以案發現場有一鐵皮建物足以阻擋被告與告訴人各自向交岔路口駛近時環顧左右來來車之視線,並對照被告於發現機車時尚有煞停及告訴人原行駛之位置,而認被告車頭越過紅綠燈號誌桿、進入交岔路口以前,尚無從預見告訴人之機車沿台13線申南往北駛來,則被告既未預見告訴人之機車沿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實有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進而於發現告訴人之來車致不知所措而索性停止在交岔路口中,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上被告所駕之拼裝車,難謂被告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⑶有關交通事故欲主張刑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必以自身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本件被告所駕駛者之拼裝車係為農用,依原規定用途係不能行駛於公路且其車速緩慢,依經驗法則,慢行車常會造成後車閃避不及追撞之意外,原審未慮及被告所駕駛之車種及性能,復未查明拼裝車車速緩慢會否發生來車無法正確判斷車速而採取正確之閃避方法;及被告所駕拼裝車依規定不得行駛於公路,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⑷依卷附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車輛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係靜止靠近前述鐵皮屋處且於機車道之位置觀,顯然被告於甫進入台13線時即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然該交岔路口既因該鐵皮屋阻擋被告之視線,則被告縱已行駛通過交通號誌處,惟於欲進入台13線時,仍應注意左側來車,其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台13線,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車禍事故,則被告實亦有過失云云。
三、經查:⑴上訴理由⑴部分,原審僅是用以說明告訴人指證被告闖紅燈之證據不足而已,並未依此直接認定係告訴人闖紅燈,因此,原審就此部分說明之理由,尚無可議之處。⑵上訴理由⑵部分,業據原審於理由中論述甚詳,且核無任何違反事理之處,公訴人猶執前詞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尚非可採。⑶上訴理由⑶部分,被告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依規定固不得行駛於公路,惟此僅是被告違反相關之規定,依法應受行政之處罰而已,而被告是否應負本件之責任,仍應進一步證明被告於駕駛農用拼裝車時是否有過失之行為,尚不得以被告之駕駛農用拼裝車行駛於公路之行為或其行車速度可能較緩慢等理由,即直接認定被告應負本件之過失責任。⑷上訴理由⑷部分,倘公訴人此部分上述理由屬實,更足以證明被告甫一進入台13線時即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確時有無法反應猝不及防之情形,更難認定被告有何過失之行為。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闖紅燈或有何過失之行為,則依法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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