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8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七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在外工作,,而與抗告人同居之母親並不識字,自屬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中之「不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故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雖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由抗告人之母親代收,惟不生送達之效力,原審以抗告人於同年八月九日始提出異議,已逾二十日之異議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屬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為送達。又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係指在客觀上對一般事務有辨別能力者,即具有普通常識,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之人即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住所設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一百九十三巷一百二十二號,為抗告人所自承,此觀本件聲明異議狀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地址欄即明,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徵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所為有關文書送達,應以上開處所為抗告人之應送達處所,合先陳明。
(二)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二十三時十七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地下道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舉發之違規事實,將 嘉監南 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照上址為送達,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送達至抗告人上開住所,並由抗告人之母簽收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送達郵件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至七頁),故裁決書已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無誤,依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應可認定。則抗告人不服原裁決而聲明異議者,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應自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算二十日,至遲應於同年八月七日(星期二)前聲明異議,然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嘉監南字第0九七0一0四0八九號函附該機關聲明異議收文登記影本足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顯已逾越法定二十日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即可認定。
(三)抗告人固辯稱,其母年邁且無識字能力,不具辨別事理能力云云,然抗告人之母於收受本件裁決書時,尚能持印章蓋用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顯見其母並非不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之人,自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送達於抗告人住所,而由與抗告人同居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母親收受,所為送達,自屬合法。原審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