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0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7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二十三時十七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地下道,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員警當場開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從林森路上之餐館走出,欲步行至機車停車處將車牽至妥善地點放妥,並未騎乘該機車,故應無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住所位於台南市○區○○路一段一九三巷一二二號,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本件聲明異議狀郵寄信封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次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以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處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嗣上開裁決書,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送達異議人上開住所,並由其母親 張陳桂 代為簽收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揆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為自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是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嘉監南字第0九七0一0四0八九號函附之該機關聲明異議收文登記影本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一份附卷可佐,顯已逾越法定二十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